(2017)豫1523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郑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郑某某,郑某某,郑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3刑初51号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个体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经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1月3日被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0日22时14分,被告人郑某某驾驶皖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230线由北向南行至新县新集镇红龙路段超车时,与同向苏某驾驶、兰某、游某、吴某乘坐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刮擦,造成苏某、兰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害人兰某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18日死亡。经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苏某负次要责任,被害人兰某、游某、吴某无责任。另查,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向被害人兰某近亲属赔偿丧葬费等经济损失50000元。皖A×××××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案发时间均在保险期间内,被害人兰某近亲属已先行提起民事诉讼。又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游某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随同交警到案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6】第288号道路事故认定书、新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预付款说明、保险单;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新)公(法医)鉴(死因)字【2016】04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道路内行驶动态,未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超车,遇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郑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被害人近亲属法定损失赔偿额在被告人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之内;上述情节量刑时应予综合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聂晓静审 判 员 余丽娟人民陪审员 甘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升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