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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3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存保与艾福表面处理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存保,郑幸宇,艾福表面处理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3164号原告:李存保,男,198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幸宇,男,195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艾福表面处理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FabricePROST,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幸宇,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存保与被告郑幸宇、艾福表面处理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福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存保的诉讼代理人冯俊、被告艾福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郑幸宇(暨本案被告)、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余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存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4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6,060元、误工费66,094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2、判令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医疗费为20,855.30元、残疾赔偿金为115,38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0日9时15分许,被告郑幸宇驾驶牌号为沪DRXX**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西行驶至松江区联阳路处,适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因被告郑幸宇转弯未避让,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二车损坏。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郑幸宇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艾福公司所有,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经鉴定,原告已构成XXX伤残。被告郑幸宇与艾福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郑幸宇系该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发后被告艾福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1,880.10元,护理费1,325元,合计53,205.10元。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事故车辆在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0日9时15分,被告郑幸宇驾驶牌号为沪DRXX**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西行驶至松江区联阳路处,适逢原告李存保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因被告郑幸宇转弯未避让,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幸宇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15日出院。诊断为:1、胸部闭合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少量血气胸;2、头部外伤,软组织挫伤。原告又于2015年9月19日至9与29日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右侧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6年1月27日,复旦大学附属华东医院出具放射诊断报告:原告右侧第3-6肋骨骨折(其中3、4、5肋骨内固定中)。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至12月6日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行右侧肋骨内固定取出术。治疗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72,735.40元(含伙食费451元),其中被告艾福公司为原告垫付51,880.10元。该公司另为原告垫付14天护理费1,325元。2016年3月17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交通伤伤残评定及损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评定。同年4月5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存保胸部交通伤致4肋以上骨折,构成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6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酌情予以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于2015年1月至事发时在上海咨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事发前平均工资为每月9,442元,事发后休息期内公司共发放8,157元;原告拆内固定前的平均工资为每月7,043元,休息期内公司未发放工资。沪DRXX**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艾福公司。郑幸宇系被告艾福公司工作人员,事发时其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事发时,该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放射诊断报告、医疗费收据、陪护费收据、护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被告郑幸宇承担全部责任,故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郑幸宇系被告艾福公司工作人员,事发时其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其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艾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事发前,沪DRXX**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艾福公司承担。对于太保上海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鉴定意见系由松江交警支队依法委托的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及相关材料检验分析所得,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材料来源或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故对于该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并扣除伙食费,原告因本起事故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为72,284.40元。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认可44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105日,营养费为3,15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如要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需同时满足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现原告仅能提供事发前七个多月的工作证据,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原告事发前一年的居住情况,故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按本市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20元计算二十年。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XXX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51,040元。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为210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误工费为53,139元。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为90日。原告14天产生护理费1,325元;对于其余76天,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40元计算,故护理费为4,365元。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对于鉴定费1,95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3,000元。上述费用,先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7,196元、误工费53,139元、护理费4,36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20,200元;然后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其余医疗费62,28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3,150元、其余残疾赔偿金3,844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71,668.40元;再由被告艾福公司承担律师费3,000元。因被告艾福公司已付53,205.10元,故其无需再付,可受领返还50,205.10元,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应支付的商业三者险中直接予以扣除,原告可得商业三者险相应变更为21,463.3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存保120,2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存保21,463.3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艾福表面处理技术(上海)有限公司50,205.10元;四、被告艾福表面处理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存保律师费3,000元(已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1元,减半收取1,525.50元,由被告艾福表面处理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薄京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