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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刑初15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2年8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后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l6年6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13/B9058号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至兰陵县下村乡政府驻地附近路段时,与靳某真驾驶的鲁Q×××××号轿车发生刮擦,后驾车离开现场,行驶至兰陵县下村乡花园村附近路段时,被靳某真驾驶的鲁Q×××××号轿车拦住,后被处警民警查获。被告人李某当时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55mg/1OOml,系醉酒驾驶。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证明:1、证人证言;2、现场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4、书证;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l6年6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13/B9058号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至兰陵县下村乡政府驻地附近路段时,与靳某真驾驶的鲁Q×××××号轿车发生刮擦,后驾车离开现场,行驶至兰陵县下村乡花园村附近路段时,被靳某真驾驶的鲁Q×××××号轿车拦住,后被处警民警查获。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2016】法毒检字第D201606015号酒精检测报告书鉴定,被告人当时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55mg/ml,系醉酒驾驶。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李某到兰陵县交警大队向城中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证人靳某真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酒精检验鉴定报告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供述等。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经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向兰陵县司法局发出委托调查评估书,要求对被告人李某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回复。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积极缴纳罚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考量案情,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并到兰陵县下村乡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与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王俊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泽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