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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初1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姚文王与黄文国、张秀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文王,黄文国,张秀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1405号原告:姚文王,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春,晋江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文国,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张秀气,女,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姚文王与被告黄文国、张秀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文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春,被告张秀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文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9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4日,被告黄文国因需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计息及还款期限。嗣后被告仅还款3000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黄文国至今尚拖欠原告借款190000元;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秀气辩称:两被告已于2014年12月17日离婚,原告时隔两年才提起本案诉讼,不排除案涉借款系虚构债务。张秀气对案涉借款不知情,该借款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黄文国嗜赌成性,即使案涉借款真实存在,该债务亦应系赌债。两被告离婚后,张秀气独自抚养婚生子女,无能力承担案涉借款的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对张秀气的诉讼请求。对此,被告张秀气提供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债务并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文国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借条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应认定为借款本金。原告持有借条原件,并就诉争借款的交付进行了合理说明,其作为出借人已完成证明责任。被告张秀气主张案涉借款系虚构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两被告的离婚时间点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并无关联。张秀气据此主观臆断案涉债务虚构,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经被告张秀气庭审质证认可,依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张秀气提供的保证书系复印件,且落款时间系2007年3月8日。该保证书的内容与待证事实无关,被告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持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后被告还款30000元,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4日,被告黄文国因需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计息及还款期限。后被告黄文国还款30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190000元。被告黄文国、张秀气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2月17日离婚。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文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文国拖欠原告借款1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在原告起诉催告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还款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文国、张秀气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和被告黄文国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被告黄文国的个人债务,或举证证明本案债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原告主张本案债务应按黄文国与张秀气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符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张秀气抗辩案涉借款系赌债及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黄文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文国、张秀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姚文王借款19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计2050元,由被告黄文国、张秀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关 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燕真速 录 员 郭宝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