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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民初8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王飞与北京中企欣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北京中企欣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8914号原告:王飞,男,1993年5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飞,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企欣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南三环西路43号。法定代表人:徐成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红,北京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飞与被告北京中企欣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欣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飞,被告中企欣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中企欣源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32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200元;4.医疗费2153.5元;5.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间护理费13800元;6.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0元;7.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间的营养费5000元;8.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75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5年3月4日入职中企欣源公司从事钣金加工工作,2015年10月21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北京市丰台区人社局于2015年12月17日认定为工伤,2016年3月30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九级。被告中企欣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飞于2015年3月4日入职中企欣源公司,中企欣源公司与王飞签订了劳动合同,亦为王飞缴纳了社会保险,王飞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王飞于2015年10月21日在工作中受伤住院,于2015年11月11日出院。2015年12月17日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飞为工伤,2016年3月30日经北京市丰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飞到达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标准等级九级,鉴定确认情况是“面部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左眶壁骨折,鼻根部、左面部神经、血管、肌肉损伤,左下眼睑斜形疤痕2cm,色素沉着”。王飞与中企欣源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王飞于2016年5月26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中企欣源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32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200元,4.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3月24日期间医疗费2153.5元,5.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间护理费13800元,6.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0元,7.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间的营养费5000元,8.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750元。丰台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2922号裁决书,裁决:1.中企欣源公司支付王飞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8352.84元,2.中企欣源公司支付王飞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32.31元,3.中企欣源公司支付王飞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516元,4.驳回王飞的其他仲裁请求。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诉讼过程中,王飞表示其同意上述仲裁裁决第3项。王飞主张其月工资为4500元,分两部分发放,其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因中企欣源公司未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交劳动合同、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住院病案、出院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短信聊天记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及邮寄底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中企欣源公司对上述劳动合同、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对住院病案、出院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王飞有医保,因王飞未提供医疗费票据导致无法报销,该部分费用应由社保报销,对短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及邮寄底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中企欣源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基金已经向其发放了王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902元,同意支付王飞该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王飞未交回工伤证,故无法为其办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报销手续,王飞受伤后的所有医疗费用均由其支付且已经向社保机构办理了医疗费报销手续,其已支付王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伙食费,王飞出院后一直未到公司上班,也拒绝向其提供医院休假证明,并提交工资领取记录、医疗费用预交单、社保中心医疗报销费用银行回单、护理费单据、护理协议、食堂预缴金收支明细表、伙食费收据、短信记录、领取条、社保对账单、工伤待遇核准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上述工伤待遇核准表显示王飞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数额为34902元。王飞对上述工资领取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医疗费用预交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社保中心医疗报销费用银行回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护理费单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护理协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认可,对食堂预缴金收支明细表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伙食费收据的真实性认可,对短信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领取条的真实性认可,对社保对账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工伤待遇核准表真实性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飞对工资领取记录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王飞主张其月工资45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王飞对工伤待遇核准表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中企欣源公司同意支付王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902元,本院不持异议。中企欣源公司已经为王飞缴纳了工伤保险,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医疗费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王飞要求中企欣源公司直接支付上述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中企欣源公司支付王飞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516元,中企欣源公司与王飞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王飞主张中企欣源公司应支付其护理费,但就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中企欣源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王飞要求支付其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王飞的受伤情况,其应享受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故中企欣源公司应支付王飞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2705.72元。王飞要求支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企欣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王飞停工留薪期工资,王飞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中企欣源公司应支付王飞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43.8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中企欣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三万四千九百零二元。二、北京中企欣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飞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四万二千五百一十六元。三、北京中企欣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飞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至二○一六年四月二十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万二千七百零五元七角二分。四、北京中企欣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飞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三千二百四十三元八角六分。五、驳回王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京中企欣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姜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