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3民初4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郝建华与贾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建华,贾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4617号原告:郝建华,男,汉族,1977年2月12日生,住唐山市开平区,。被告:贾钢,男,汉族,1962年7月12日生,住唐山市路北区,。原告郝建华与被告贾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建华诉称,2015年,被告欠原告货款7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1月7日给原告书写欠条,证实欠原告货款77000元,并承诺在2015年11月30日给付原告3万元,2015年12月31日付清全部货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故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偿还货款77000元及立案后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贾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原告郝建华来院起诉,主张其与被告贾钢在2015年开始有业务往来,被告贾钢拖欠其货款77000元,要求被告贾钢支付上述货款并自立案之日(2016年9月26日)起支付利息,原告对此提交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贾钢今欠郝建华货款77000元:柒万柒仟元整。贾钢分两次付货款:付清日期2015年11月30日付货叁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欠款人:贾钢。2015年11月7日写”。原告郝建华另主张唐山市开平区栗园镇派出所曾出警处理原被告之间纠纷并进行了录像,录像中涉及本案货款事项。经原告申请,本院到栗园镇派出所调取了该出警录像,录像中被告贾钢承认尚欠原告郝建华货款七万多元,但没有能力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欠条及派出所出警录像能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郝建华欠款人民币77000元,并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二、驳回原告郝建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5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贾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审 判 员 张 宁代理审判员 季 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凯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