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23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郭建与田文明、孙纯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田文明,孙纯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1125号原告:郭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夕国,宝应县弘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文明。被告:孙纯梅。原告郭建与被告田文明、孙纯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夕国,被告田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纯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按照月息1.5%承担2016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刘延性是亲戚关系,被告田文明与刘延性是朋友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田文明因办厂需要资金周转,通过刘延性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被告田文明于2016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月息1.5%,原告委托刘延性将50万元通过宝应县农商银行汇至被告田文明账户。2016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田文明结账,被告田文明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结清50万元的借款利息。因为被告田文明还差欠原告30万元,被告田文明遂向原告出具30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息1.5%,并口头约定三个月还清借款的本息。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被告田文明辩称:我借款是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因为我目前无力一次性偿还借款,希望同原告协商。被告孙纯梅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转账凭证及结婚登记审查表等予以证实,被告田文明无异议,被告孙纯梅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田文明因为经营需要通过刘延性介绍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委托刘延性将50万元款项通过宝应县农商银行汇至被告田文明账户。2016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田文明结账,被告田文明尚欠原告本金30万元,被告田文明向原告出具30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1.5%。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的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文明、孙纯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建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6年10月28日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王文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万晓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