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6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尹剑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刑初30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7]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东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尹某在重庆市江津区西湖镇水庙村4组203号张某某家吃饭,席间饮酒。饭后其驾驶皮卡车搭载其妻子从张某某家出发经机耕道、仁屏路、西湖大桥往西湖镇街上行驶。当晚19:50,被告人尹某驾车在西湖镇花溪路凤悟超市路口倒车时将路边停靠的摩托车刮倒,并导致路边一餐馆广告箱破损,随后导致交通拥堵。江津区公安局西湖派出所民警接群众报警后到达现场,将被告人尹某带回调查,经抽血送检,被告人尹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2mg/100ml。被告人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尹某驾车刮倒的摩托车系施某某所有,该车前减震器、三角板、方向把受损,被告人尹某已赔偿施某某损失人民币650元。同时损坏的广告牌系李某某所有,被告人尹某已赔偿李某某损失人民币2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户籍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酒精呼气检测及照片、血样提取及封存照片、扣押笔录、发还清单、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及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行车路线图、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指认笔录,渝公鉴(乙醇)[2016]35097号,证人王某、李某某、张某某、施某某的证言,的陈述,被告人尹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尹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尹某已赔偿相应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陆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列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杨洪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