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8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何志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何志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891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19736J。负责人王晓永,分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宋翠林,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甘小龙,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志平,男,汉族,1969年10月16日,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重庆市分行)与被告何志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荣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杜灵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刘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建行重庆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宋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重庆市分行诉称,2012年10月4日,何志平向建行重庆市分行的信用卡中心申办信用卡,经建行重庆市分行审查批准���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一张。何志平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截至2016年12月31日共透支本金148225.8元、利息6028.48元、滞纳金8124.87元、费用14793.47元。为维护建行重庆市分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何志平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48225.8元,及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6028.48元、滞纳金8124.87元、费用14793.47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本金148225.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以利息6028.4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复利;2、本案诉讼费用由何志平承担。被告何志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何志平向建行重庆市分行提交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该申请表所附信用卡领用协议载明了使用该卡发生欠款的偿还办法及其利息、复利、滞纳金、取现手续费以及其他手续费的计收标准,该领用协议同时约��何志平在信用卡申请表中填写的通讯地址和方式为双方所同意,任何书面通知只要发往以上地址,均视为已送达。何志平如发生通讯地址或电话的变更,应在10日内通知建行重庆市分行更改,否则由此产生的风险、损失和法律责任由何志平承担。何志平在该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之后,建行重庆市分行按约向何志平发放了信用卡。何志平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并开通分期业务,产生分期业务手续费。截至2016年12月31日,何志平尚欠建行重庆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48225.8元、利息6028.48元、滞纳金8124.87元、费用14793.47元。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协议、证明、分期业务约定条款、交易明细、欠款明细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何志平与建行重庆市分行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建行重庆市分行按约向何志平发放了信用卡,何志平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何志平应当向建行重庆市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并按照领用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复利、费用和滞纳金。建行重庆市分行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志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48225.8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6028.48元、滞纳金8124.87元、费用14793.47元;并支付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本金148225.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以利息6028.4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7元,由被告何志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荣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杜 灵书 记 员 刘 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