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8民终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赵勇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赵勇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民终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牛山北路**号*楼。负责人:王麒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宁,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勇,男,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初,男,1966年2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赵勇父亲。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温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勇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16)浙0824民初2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以实际发生的修理金额为限的财产损失;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违背合同约定,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折旧表备注,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的80%,而事故车辆的折旧已达97%,应按80%计算,即案发时,该车残值剩余76600元。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维修发票,即未产生实际支出费用,故应根据合同按照标的车实际残值进行理赔。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168659元,已经大大超出车辆实际残值,违背合同约定。二、一审判决缺乏合理依据。一审判决主要依据的评估报告相关性存疑,不具有参考价值。该评估报告第十项价格评估限定条件第三条明确限定:本评估标的以修复为主,且修复后可正常使用为前提。第四条又限定:当上述条件发生变化时,评估结论会失效或部分失效。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车辆维修发票,车辆也未实际修理,明显不符合评估报告中以修复为主,且修复后可正常使用的前提。此外,评估报告的本意是修复后需要的价格,如被上诉人不去修复,即不会产生报告中列举的诸多配件及工时费用。根据评估报告显示的照片,标的车在修理厂已经存放一年半,车身已经腐烂,车况极差,已无修复可能及必要,建议做报废处理。且评估价格远远超出车辆实际残值,在目前情况下,此评估报告不具有参考价值,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被上诉人未在保单上签字,故上诉人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华安财险温州公司赔偿车辆修理、施救等各项费用168659元;2.华安财险温州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勇系浙H×××××重型厢式货车车主,2016年3月26日双方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27日至2017年3月27日止,3月27日赵勇依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29568.75元。2016年8月15日20时30分,赵勇雇佣驾驶员王东明驾驶浙H×××××号重型厢式货车由三清山风景区金沙服务区前往衢州市开化县,当车辆行驶S202省道35KM+150M弯道处操作不当引发车辆侧翻,造成王东明及乘坐人冯金仙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及道路路肩和导向牌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东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赵勇与华安财险温州公司达成的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赵勇依约按车辆购置价278460元作为保险金额交纳保费,保险事故发生后,华安财险温州公司理应按车辆实际损失(不超过保险金额范围)支付保险金。华安财险温州公司的特别约定属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在订立时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保险人未举证已明确说明,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保险人按保险金额278460元收取保费,对应的应按车辆实际损失(不超过保险金额范围)进行赔偿。保险人以格式合同约定的折旧率以及特别约定推定赵勇车辆全损与赔偿金额,与事实不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赵勇的诉请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赵勇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计人民币168659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7元,减半收取1858.5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险金额是指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上载明的、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实际投保的价额以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最高限额。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时约定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78460元,即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诉人所应承担的责任限额为278460元,上诉人亦按此保险金额收取相应保险费用。涉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经核定修理费用为176960元,现被上诉人主张的修理费用为151351元,该维修费用系将车辆修复至正常使用时应花费的费用,亦是在保险金额范围之内,故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认为保险理赔数额已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由于上诉人的主张系按车辆全损进行的评定,并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故不应按此情况处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其他损失(施救费、拖车费、路产损失等)计19308元并无异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73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琳琳代理审判员  姚 瑶代理审判员  程林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倪楚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