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民初7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7587施春阳与庄德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春阳,庄德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7587号原告:施春阳,男,1974年7月2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庄德旺,男,1978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施春阳与被告庄德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春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德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春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庄德旺返还借款464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2014年2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称不久就还款,2014年2月20日被告还款9000元,尚有31000元未还款。2014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31000元,利息为月息2分。2015年元月十八,被告还款5000元。现被告未再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要求被告还款本金31000元,利息15460元(利息计算方式为:31000元×2%×33个月-5000元=15460元,时间从2014年2月28日计算至2016年11月14日)。被告庄德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8日,被告庄德旺向原告施春阳借款3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施春阳人民币叁万壹仟元整庄德旺2014.2.28月息2分”,双方书面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1月18日,被告还款5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2016年11月14日,原告施春阳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施春阳与被告庄德旺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国家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庄德旺向原告施春阳借款31000元,约定了借款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应该在贷款人催要后及时返还借款并支付约定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31000元并支付利息15460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德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施春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德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施春阳借款本金31000元并支付利息15460元,合计46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2元(原告已预交96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62元,由被告庄德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孙环亮代理审判员 陆 伟人民陪审员 贺永安二O二O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凌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