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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7执恢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邵某与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某,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307执恢198号申请执行人邵某,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址安徽省,身份证号码XXXXX。被执行人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组织机构代码XXXXX。法定代表人罗某。关于申请执行人邵某与被执行人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金争议纠纷一案,深圳市坪山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坪劳人仲(坪山)案[2016]37号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款项共计17862元(人民币,下同),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68元,本院予以受理,案号分别为(2016)粤0307执2991号及(2017)粤0307执恢198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4月14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付款的执行和解协议。2017年4月20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结案申请书,以被执行人已经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全部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结案并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的冻结及其他财产的查封等所有强制执行措施。本案执行费168元已由被执行人交纳。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结案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依法予以执行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深圳市坪山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坪劳人仲(坪山)案[2016]37号仲裁裁决已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二、解除本案对被执行人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的冻结及其他财产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段 伟执行员 钟广明执行员 简小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谢俊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