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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5民初3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美家美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与王永兵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美家美景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王永兵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5民初3329号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美家美景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宝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伊民,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反诉原告):王永兵。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乌鲁木齐美家美景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下称美家美景公司)与被告王永兵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王永兵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美家美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伊民,被告王永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家美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装饰装修工程款250000元,主材价差补偿款48755元,逾期利息14625元,合计3133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水区昆仑路绿城玉园小区6号楼1-702号住宅交由原告进行装饰装修,合同价款88万元整,工期从2015年4月2号至8月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于同年9月13日取得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至今被告仅支付款项60万元,尚欠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特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决。被告(反诉原告)王永兵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双方在合同上虽然约定装修总价为88万元,但后期装修中重新约定为83万元。原告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被告已支付原告60万元工程款,实际超付了。故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多付的装修工程款10万元;2、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昆仑路绿城玉园小区6号楼1-702室交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装修。原告收到装修工程款后,不积极组织装修,偷工减料,严重拖延工期。被告为了尽快完成装修工程,无奈自己垫付20多万元购买装修材料。加上被告已支付的款项,被告已超付工程款10万元。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反诉请求,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双方签订的合同价为固定价,约定为88万元,其后双方以书面方式将固定价约定为85万元,不存在被告所说的83万元。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的付款方式。剩余工程款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万元,还剩25万元。双方在2015年9月1日书面约定及被告王永兵承诺,同意在原告维修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同时,若被告违约,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以上证明了被告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被告亲自签收了5份验收合格单,从不同方面证实了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合格完成装饰装修的全部义务,得到了被告的签字确认。另外,遗留问题在9月20日的维修单中已签字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反诉请求不成立,提请法院能够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还有王永兵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承诺,依法对本案进行综合认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美家美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变更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合同价88万元,付款方式为进度付款。后又将合同价款变更为85万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有异议,合同后的附表没有说做哪些工程。85万元中2万元的护墙板没有做,所以最后调整为83万元。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2、竣工质量验收单。证明2015年9月13日原告按合同完成项目已将房屋交付被告,七项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双方确认需要修补的是厨房地的勾缝及小修小补。验收单中并不存在被告陈述的垫付材料的事实,被告在意见栏中明确签字为合格。被告于9月13日起存在给付款项的义务。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该验收单并不是整个工程的总验收单。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3、2015年9月20日维修单。证明原告派人对被告房屋进行了维修,已维修完毕。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是原告单方出具,没有被告签字。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做确认。证据4、2015年9月1日双方签字的承诺书。证明双方约定交付使用的时间为9月13日,被告同意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按时付款,要承担相应的违约金。此份承诺书是双方最后达成的协议,也没有反应出被告垫付款项的事实,原告认为应以承诺书为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与本案关联性不认可。该承诺书是双方重新签订的协议,当天被告就按协议支付了16万元,但原告没有按照这个协议履行。原告承诺9月13日交付,但实际上石材、灯具、窗帘、洁具等没有安装进去,没有交付使用,验收单中没有包括石材、灯具、窗帘、洁具,这些在9月13日时没有进场。这个承诺书没有提到剩余工程款,也没有提到业主自行购买的主材怎么冲减,原告方应当做而没有做的也没有提到。所以双方没有对最后工程款进行结算。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5、装修预算书。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及预算书上的项目完成了约定。最后一页调整项目第一项证实不是被告所说的将85万元调整为83万元,是项目之间的调整。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最后一页手写部分调整项目的2万元高墙护板,原告并没有做,应该予以扣除。预算中很多项目都没有做,第六页家具部分第16、17、18、25、26、27项,第八页洁具中第3、4、5、10、11项,第九页灯具的全部项目,窗帘都没有做,并且所有项目中涉及石材的部分原告都没有做。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6、定制主材差价单、家居装修工程增项表。证明主材超出双方预算33721元,家具装饰工程增加15034元,合计48755元,即原告主张的主材价差补偿款。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没有被告签字。后来在承诺书中也没有约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不做确认。被告王永兵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收据4张、短信截图打印件、购灯具67500元票据一张、购门5000元票据一张、购花洒、水龙头、台下盆20386.8元订货单一张、相对应被告银行卡支付明细五张。证明装修预算中所有的石材材料及人工费用都是被告支出的,共计165146.5元。短信是原告设计人员张菊发的,被告和张菊一起到石材店订购,被告选颜色,张菊定数量,被告付的钱。灯具、门、花洒、水龙头、台下盆也都是被告买的。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票据均为私人收据,不是发票,无法辨别真实性。被告提供的打款凭证、转款记录及上述收据的时间绝大多数都在9月1日同意支付工程款之后。原告认为应当以承诺书为准。对于短信,张菊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是设计公司的人,代表不了原告的行为,不能体现是张菊让被告去购买上述材料。原告不同意被告通过这些证据所要体现的内容。本院对该组证据不做确认。证据2、张菊手写的结算单明细一张。证明被告只说增项内容,回避减项内容。根据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已经超拿了工程款。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该结算明细证明原告起诉的增项部分金额48755.9元是存在的,减项部分有石材部分130977.5元、衣柜部分9219元,增减完后,最后合同价为758559.4元,扣除被告支付的60万,被告尚欠我公司158559.4元。本院对该组证据关联性确认。证据3、话费充值收据一张,石材店证明一张。证明1399928****是张菊的电话,2015年8月27日23:14分、23:16分张菊给被告手机发送装修需要石材量的短信。石材店的证明印证了被告所订购的石材量与短信内容一致,付款金额一致,付款人是被告。之前提交法庭的被告银行卡支付明细中与该组证据也可印证被告支付货款的事实。原告对1399928****是张菊电话无异议,但对张菊发短信,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发的短信无法证实是原告要求被告购买材料,张菊是独立于原告的设计人员,石材店的证明总金额与四张石材收据总金额不符。本院对该组证据不做确认。证据4、卫浴店证明、窗帘店证明、窗帘店订货单。证明卫浴、窗帘、灯具费用都是被告支付的。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这些票据都是在结算单之前,原告认为应以结算单为准。鉴于原告施工的涉诉工程中存在项目增减事实,双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增减项目及价值,故被告申请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进行委托后,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建力基鉴字(2017)第011号鉴定报告意见书,鉴定结论:乌鲁木齐美家美景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完成的位于乌市水区昆仑路绿城玉园小区6号楼1-702号住宅装饰装修工程量价值鉴定意见为:658542.55元。该鉴定报告依法向原被告进行了送达。双方均提出异议,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异议回复书》,本院向双方进行了送达。原告质证意见:对鉴定报告结论及异议回复书均不认可。应以合同价与双方结算的价格为定案依据。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认可,对鉴定机构石材铺贴人工单价按预算单价计算有异议,预算价远高出市场价,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计算。工程量计算与取费计算很笼统,鉴定过程中很多问题被告都提出了,但是鉴定机构没有听取采纳。收到鉴定报告后,被告对鉴定结果有异议,与鉴定人员联系,鉴定人员不理会被告的意见。本院对该鉴定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及鉴定结论确认并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昆仑路绿城玉园小区6号楼1-702室的装饰装修工程交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进行施工(下称涉诉工程);工期120天,2015年4月2日开工,2015年8月2日竣工;合同价款88万元;工程分阶段验收和竣工(完全)验收,自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保修期为12个月,填写工期保修单;工程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出工程结算,双方应填写工程结算单并签字,发包人应在签字时向承包人付清工程尾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又签订了《合同价变更单》,合同价款由原来的88万元变更为85万元。2015年4月28日,原告做出涉诉工程装修预算表,就装修项目、数量、单价、微调项目等进行了明确,装修预算价款合计851372.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了施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0万元。2015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9月13日将工程完工交付验收,剩余工程款不再按合同约定的进度支付,验收合格、维修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完毕。2015年9月13日,双方签收了竣工质量验收单,土建、防水、泥瓦、木制、油漆、安装、其他项目为合格。修补项目:厨房地潮湿,等干后再勾缝;小修小补必须处理完毕。另查,涉诉工程施工中,部分主材有调整,家居装饰工程有增项,预算中的部分材料系被告购买。由于双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各自主张的增减项目及价值,故被告申请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价值进行评估。经本院依法委托,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建力基鉴字(2017)第011号鉴定报告意见书,鉴定结论:乌鲁木齐美家美景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完成的位于乌市水区昆仑路绿城玉园小区6号楼1-702号住宅装饰装修工程量价值鉴定意见为:658542.5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双方各自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原告对涉诉工程进行了施工,完成工程量价值658542.5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0元的事实存在。综上所述,原告美家美景公司要求被告王永兵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主张数额依据不足,本院依据鉴定结论,对诉求数额中的58542.55元予以支持。对原告美家美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永兵要求原告美家美景公司返还多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王永兵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美家美景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款58542.55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美家美景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永兵的反诉请求。上述款项,被告王永兵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诉请标的313380元,支持标的58542.55元,占诉请标的18.68%。本诉案件受理费6000.7元(原告乌鲁木齐美家美景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王永兵负担1120.93元(与案款一并支付原告乌鲁木齐美家美景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原告乌鲁木齐美家美景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负担4879.77元。反诉受理费1150元(被告王永兵已预交),由被告王永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瑛人民陪审员 朱 辉人民陪审员 郭新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涛喜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