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执4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翟延胜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翟延胜,翟延胜,翟延胜,翟延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4984号被执行人:翟延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并交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被执行人翟延胜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的(2016)苏1281刑初362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翟延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退出的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409元及一只羊、四只鸭子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高某时人民币100元、翟言才人民币109元、李兰红人民币100元、翟礼科人民币100元、高茂时一只羊、高乐顺四只鸭子。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7年3月17日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信息,无存款、无车辆,2017年3月20日查询被执行人房产信息,无房产,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现有财产调查措施,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81刑初362号刑事判决书涉财产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翟元圣审 判 员 邵吟春代理审判员 付庭许二O二O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