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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2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晋斌与吴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斌,吴会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348号原告:晋斌,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吴会平,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现下落不明。原告晋斌与被告吴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会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按月利率2.5%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原告对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同时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吴会平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三性均予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据此认定事实如下:晋斌与吴会平因业务往来结识。2010年8月13日,吴会平向晋斌借款7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利息2.5”。另吴会平以其所有的位于芜湖市天泰花园X#楼X-XXXX室房屋(房地产权证字号:XXXXXXXXX)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因吴会平至今本息分文未还,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晋斌与被告吴会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为证,借贷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利息2.5”根据本地交易惯例应理解为月利率2.5%,略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故被告应自借款之日即2010年8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会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晋斌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8月13日起,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晋斌对被告吴会平所有的位于芜湖市天泰花园X#楼X-XXXX室房屋(房地产权证字号:XXXXXXXXX)行使抵押权时,就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公告费560元(已缴至报社),合计2210元,由被告吴会平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甜甜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陶旻枫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