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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5民初8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花春雷与被告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刘根生、江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春雷,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刘根生,江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民初8645号原告:花春雷,男,1961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南湖路58号。法定代表人:杨帆,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根生,男,1952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被告:江勇,男,1973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英(江勇母亲),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花春雷与被告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刘根生、江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春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徐燕,被告江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刘根生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春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刘根生偿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江勇对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刘根生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刘根生于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承诺于2015年9月14日前归还,被告江勇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原告经银行转账支付了借款30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多次催要无果。被告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刘根生未作答辩。被告江勇辩称,借条中作为借款担保人江勇的签名属实,但本人未收到借款,借款应该由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和刘根生归还,本人目前一无所有,无偿还能力。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原件及被告工商登记资料、户籍信息等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借贷及担保关系成立,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刘根生为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股东等。本院当庭予以核实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5年6月15日借条原件载明:“今借到花春雷先生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款期限叁个月,到期一次归还。请将叁佰万元打入我公司员工王政同志卡内:农行建邺支行3228480392023103717”,借款人一栏由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和刘根生个人签名,借款担保人一栏由江勇个人签名。原告并提供了2015年6月15日分七次向王政银行卡汇款共计300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原件。以上事实和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和刘根生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实际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被告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和刘根生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到期后履行了还款义务,江勇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刘根生向原告花春雷借款300万元逾期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依法应当偿还。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江勇作为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刘根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花春雷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江勇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6400元,由被告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刘根生、江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潇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人民陪审员  左绍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思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