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9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孙永胜与河南省文物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胜,河南省文物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9026号原告孙永胜,男,汉族,1968年7月1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王一帆,河南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文物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8号。负责人陈爱兰。委托代理人蒋宪凯、李芳(实习),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永胜诉被告河南省文物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一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文物局委托代理人蒋宪凯、李芳(实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不服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豫劳人仲案字[2016]120号仲裁裁决书,特向贵院提起诉讼。2002年根据河南省文化厅党组关于“河南省文华宾馆职工安置问题”的相关指示精神,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是河南省文物局合同制工人。原告2002年9月至2003年9月在文物局信息化办公室工作,2003年9月至2005年10月在文物局行政受理室工作,2005年10月至2016年7月同时兼文物局通讯员、仓库保管员、机要收发等工作至今已工作15年。令原告气愤的是文化厅关于国家事业单位“改制合并重组”这一事关在岗职工切身利益,严肃认真的安置政策,让被告单位执行成严重侵权,同时也违背自己承诺的虚假安置。原告是国家体制内在编在岗有中级职称的二级技师,十多年处在一个学院交最低级的社保,被告发最低级工资的被严重侵权的生存状况,原告是弱势群体中的代表,属于被“严重侵害群众利益”中的一员,省仲裁委也枉顾这一事实,驳回全部诉求,违背《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保护劳动者利益的立法精神,背离了执法公正仲栽之责。原告一边是繁重担责的工作任务一边是严重侵权的工资待遇;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至今得不到解决,才迫使原告在2016年7月离职,依法维权。原告系二级技师具有大专学历,在被告处有六名技术工人同事中有侯国梁,李玉芳二位同志与原告同期考取二级技师,但是原告与他们之间的工资相差太远!原告工资在400元至1800元。而同时期其他人员工资1680元至5353元,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而原告系高级工具有大专学历,却不能同工同酬。以及违背河南省文化厅文件豫文人[2005]185号《关于文华宾馆在职职工安置工作的通知》的文件精神。同时,被告也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十多年工龄,被告应当依据国家正式职工享受同工同酬以及工资、福利待遇。原告多次就工资待遇问题向被告反映,但是协商未果。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劳动利益。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再次,原告仅仅是弱势群体的代表,所有的分工包括工资待遇的安排都是强势的原告一手安排,在劳动仲裁中已经表现的淋漓尽致。其在答辩中主张原告每个月在艺术学院领取300元生活费及艺术学院为原告购买了最低级社保就不能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而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罔顾事实,违背《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明确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请求贵院要求用工单位必须按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内容实行同工同酬,体现公平分配,按劳分配,人性化的分配,对于缴纳五险一金、补足差额及双倍工资计算标准可参照同时期上一年度郑州职工平均工资计算910.83-4560元计算!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按照同工同酬缴纳五险一金,补全差额的保险金额;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发放原告同工同酬及工资奖项待遇,补偿改制后欠发的工资差额270169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4560元/月×11个月=50160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河南省文物局与孙永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孙永胜与河南艺术职业学院存在劳动关系。孙永胜原系河南省文化厅下属的河南省文华宾馆员工,2002年河南省文华宾馆进行改制,文华宾馆整建制划归河南艺术职业学院,孙永胜被暂时安排到被告处上岗,2005年河南省文化厅下发豫文人教(2005)185号文件,对河南省文华宾馆在职职工的安置工作下发通知,并下发职工安置方案,该方案确认文华宾馆的独立法人资格、单位性质、组织机构等保持不变,以文华宾馆职工为主,成立河南艺术职业学院服务中心,属一个机构两块牌子,由河南艺术职业学院筹建委员会管理,原文华宾馆的职工统一安置到河南艺术职业学院。该方案明确了目前已经安排到厅直其他单位临时上岗的10名职工,仍愿意继续留在厅直其他单位工作的,学院按目前实际执行标准保障其养老统筹、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每人每月发放300元生活费,原告就属于该10名职工的一员,河南艺术职业学院系河南省文化厅的二级机构,被告是河南省文化厅管理的负责全省文物和博物馆工作的部门管理机构,根据改制方案,安排河南艺术职业学院的职工到被告处上岗是完全符合方案的。2006年元月7日原告根据安置方案的要求与河南艺术职业学院签订了协议书,协议明确约定了原告与河南艺术职业学院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厅直其他单位上岗,原告应服从河南艺术职业学院管理,河南艺术职业学院负责原告工资调整、年度考核,若原告不能在厅直其他单位工作,河南艺术职业学院应为原告提供岗位。无论是基于河南省文化厅的文件,还是基于原告与河南艺术职业学院签订的协议书,都可以证实原告与河南艺术职业学院存在劳动关系,其仅仅是根据文化厅的安排,临时到被告处上岗工作。况且,事实上,河南艺术职业学院一直为原告缴纳着社保,每月发放一部分工资,2015年底原告也曾要求被告向河南艺术职业学院反映,原告想回河南艺术职业学院上岗,被告也将其请求向河南艺术职业学院反映,2016年7月,河南艺术职业学院电话通知原告可以回学院上班,原告称其回河南艺术职业学院上岗后就不再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也认为其已经回到了工作岗位。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档案、社保关系均在河南艺术职业学院,且根据文化厅的文件及其与河南艺术职业学院的协议书,结合实际的履行情况,综合能够证实其与河南艺术职业学院存在劳动关系,其到被告处上岗是根据文化厅文件精神及河南艺术职业学院的安排,不能因此而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二、河南省文物局不存在违反同工同酬的情况。同工同酬是指同一单位、同一时期、同一工种、同一工作岗位的工资标准应当相同。原告在被告处上岗期间属于工人,被告按工人待遇每月支付其岗位工资和相应补贴、补助。根据河南省政府办公厅下发的文件可以证实,被告属于河南省文化厅管理的负责全省文物和博物馆工作的部门管理机构,属于行政机关,编制内的人员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工资由国家根据编制及相关职级进行确认;而被告不属于行政编制人员,属于改制时临时安排在被告处上岗的工人,其工资是当时河南省文化厅确定的标准,以后随着工资标准的提高,在河南艺术职业学院为其发放工资的基础上,被告又为其发放了不低于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原告在被告处的工资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被告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原告的工人身份显然不是同一工种,也不是同样的岗位。原告以应当根据国家正式职工享受同工同酬待遇,显然是错误的。被告并不违反同工同酬的国家政策。三、原告孙永胜的请求超过劳动仲裁时效。前面已经陈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的各项请求不应当由被告承担。退一步讲,假设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为一年。而原告所主张的所谓改制以来的工资差额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早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并不违反国家同工同酬的政策,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原告举证质证及本庭审明的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自2002年至2005年期间系河南省文华宾馆职工。2005年河南艺术职业学院组建成立,河南省文华宾馆正式并入河南艺术职业学院,原告劳动人事关系随河南省文华宾馆进入河南艺术职业学院。2005年12月7日河南省文化厅印发《关于文华宾馆在职职工安置工作的通知》(豫文人教(2005)185号)。2006年1月7日原告选择到被告处上岗,并与河南艺术职业学院服务中心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河南艺术职业学院服务中心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每月发放原告300元生活费,负责原告工资的档案调整、年度考核、随时为原告返回河南艺术职业学院工作提供工作岗位等。2015年10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离岗介绍函一份,原告于2016年7月返回河南艺术职业学院工作。另查明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由河南艺术职业学院服务中心连续缴纳至2016年11月份。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缴纳五险一金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向社会保险机构或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原告要求被告发放原告同工同酬及工资奖项待遇,补偿改制后欠发的工资差额270169元,原告虽在被告处上岗工作,但在此期间其劳动人事关系一直在河南××职业学院处,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体的工作岗位亦不足以证明相同岗位人员的酬劳薪资水平,故对于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本案中原告自2006年至被告处上岗,而劳动者诉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应当自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满一年的当日计算,原告本次起诉显然已经超出诉讼期限,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永胜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孙永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10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杨 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欣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