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03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钦州沿海分公司与广西好利来钢管有限公司、广西北部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钦州沿海分公司,广西好利来钢管有限公司,广西北部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03民初362号原告:河南省矿山起���机有限公司钦州沿海分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金海湾东大街北部湾建材城7栋311室。代表人:王排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均龙,广西众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好利来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北区皇马工业园一区。法定代表人:张功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业芸,广西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勇,广西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北部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北区皇马工业园一区。法定代表人:陈宝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钦桂,广西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钦州沿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省矿山公司钦州分公司)与被告广西好利来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利来公司)、广西北部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矿山公司钦州分公司的代表人王排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均龙,被告好利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业芸、被告北部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桂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省矿山公司钦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好利来公司支付赔偿款550000元及利息66733.3元(利息以5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暂至2017年2月5日,以后计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北部湾公司支付赔偿款550000元及利息66733.3元(利息以5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暂至2017年2月5日,以后计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好利来公司约定,由原告于同年10月20日在被告好利来公司的4号厂房安装电动双梁桥式起重机,4号厂房的建设方是被告北部湾公司。10月20日上午8时,原告的员工王排学、张立山、黄才森、武成云在被告北部湾公司施工的4号厂房的西面安装机械。在安装好电动双梁桥式起重机主体后,因钢结构厂房未完工,未通过竣工验收,导致4号车间钢结构厂房西面梁扭曲变形,起重机跌落致王排学等4人受伤、起重机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好利来公司、被告北部湾公司经协商调解,于2015年2月1日达成协议:一、本协议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被告好利来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告事故赔偿金550000元;二、本协议生效后,在被告北部湾公司收到被告好利来公司工程款1500000元后,再有付款被告北部湾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事故赔偿金550000元;三、被告好利来公司、北部湾公司在支付上述费用后,被告好利来公司、北部湾公司不再承担原告的其他任何赔偿责任……调解协议签订后,两被告至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赔偿款。为此,特诉至法院。被告好利来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好利来公司应当支付550000元赔偿款,但不应当支付利息。被告北部湾公司辩称:根据调解协议,被告北部湾公司在收到被告好利来公司1500000元工程款后,被告好利来公司再有支付工程款,被告北部湾公司才需要支付550000元赔偿款。但被告好利来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至今只向被告北部湾公司支付了1500000元��程款,合同条件尚未成就,被告北部湾公司不应当支付赔偿款及利息。原告、被告北部湾公司在庭上提交的证据,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庭后补交的工商银行、华夏银行、农业银行流水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好利来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意见。该证据经合议庭审核,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20日上午8时,原告的员工王排学、张立山、黄才森、武成云在被告好利来公司4号厂房(由被告北部湾公司施工建设)的西面安装机械。在安装好电动双梁桥式起重机主体后,因钢结构厂房未完工,未通过竣工验收,导致4号车间钢结构厂房西面梁扭曲变���,发生起重机跌落致王排学等4人受伤、起重机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好利来公司、被告北部湾公司经协商调解,于2015年2月1日达成协议:一、本协议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被告好利来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事故赔偿金550000元;二、本协议生效后,在被告北部湾公司收到被告好利来公司工程款1500000元后,再有付款被告北部湾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事故赔偿金550000元;三、被告好利来公司、北部湾公司在支付上述费用后,被告好利来公司、北部湾公司不再承担原告的其他任何赔偿责任等协议内容。协议签订后,两被告至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赔偿款,原告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好利来公司、被告北部湾公司于2015年2月1日签订的《广西好利来钢管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0日事故调解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好利来公司在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事故赔偿金550000元,但至今没有支付,应当予以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好利来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如被告北部湾公司在收到被告好利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500000元后,再有收到被告好利来公司支付款项时,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事故赔偿金550000元。该约定属于附条件合同的约定,现根据北部湾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单,证实被告北部湾公司在2015年1月28日收到被告好利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500000元后,再未收到被告好利来公司支付的款项。由于该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北部湾公司支付赔偿金550000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好利来钢管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钦州沿海分公司赔偿金550000元;二、驳回原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钦州沿海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5901元,由原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钦州沿海分公司负担8811元,由被告广西好利来钢管有限公司负担7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揭业萍审 判 员 陈诗宇人民陪审员 利荣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