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1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代永利与肖舜杨正友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永利,肖吉良,曾繁炎,杨正友,肖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1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永利,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林,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吉良,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舜,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繁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克华,重庆法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舜,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正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克华,重庆法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舜,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舜,男,汉族,1994年3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夹滩*组,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94********。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克华,重庆法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代永利因与被上诉人肖吉良、曾繁炎、杨正友、肖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5)津法民初字第09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代永利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原判决认定的民间借贷成立有效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按照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对借条上载明的17万元现金已经交付给被上诉人的事实付有举证责任;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是在人身安全受到严重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并未发生借款及资金支付的事实;3、被上诉人知道上诉人的联系地址及实际居住地址,并未下落不明,原审法院没有送到传票直接公告错误。被上诉人肖舜、杨正友、曾繁炎、肖吉良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是虚假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且不具有证据的三性,不同意对该证据质证。肖舜、杨正友、曾繁炎、肖吉良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1、代永利向肖舜、杨正友、曾繁炎、肖吉良返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代永利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代永利向曾祥永借款170000元,并于2014年3月31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同日,代永利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下方备注“该身份证为代永利借曾祥永金额壹拾柒万元(17万)作为借条凭证之用代永利2014.3.31”。借款到期后,代永利未归还借款本金。另查明,肖舜、杨正友、曾繁炎、肖吉良亲属曾祥永于2016年3月5日死亡。肖吉良系曾祥永之夫、曾繁炎系曾祥永之父、杨正友系曾祥永之母、肖舜系曾祥永独子。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代永利在曾祥永处借款,有《借条》为据,故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根据《借条》约定,代永利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返还借款。代永利未按约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曾祥永在诉讼期间死亡,其法定继承人肖吉良、曾繁炎、杨正友、肖舜参加了诉讼,曾祥永对代永利享有的17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的债权应由其法定继承人肖吉良、曾繁炎、杨正友、肖舜继承,故对肖舜、杨正友、曾繁炎、肖吉良要求代永利返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一、代永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肖吉良、曾繁炎、杨正友、肖舜借款本金170000元;二、代永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肖吉良、曾繁炎、杨正友、肖舜逾期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代永利负担,限代永利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缴纳。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证书原件1份,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世吉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贵州省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例及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上诉人伤情照片5张。共证明1、本案出具借条期间代永利一直在贵州省贵阳市,没有回江津区;代永利遭到被上诉人的毒打,被胁迫出具借条。2、上诉人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及当地医院进行治疗的经过。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出具借条之前就已经发生了打架纠纷,曾祥永不可能再借钱给上诉人,上诉人与曾祥永生前等人均常年在贵州省贵阳市非法传销的事实,双方没有真正的借款关系。2、江津区法院复印的肖吉洪及简兴波的借条2张,证明肖吉洪与本案是有关系的,是上诉人同一天同时出具了3张借条,且金额较大,其中肖吉洪是肖吉良的亲兄弟,简兴波是肖吉洪妻子的干兄弟。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上诉人举示的证据看均不是新证据,其不同意质证,但如果法院认定系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公证书的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采用,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接受双方的质证,该证据是无法确认内容的真实性,因此在本案中不应该采信;2、对派出所证明的三性均不认可,因为没有提交出警的原始档案,形式上看时间已经超过3年,以证明的形式出具,是其主观猜测。是明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与肖吉洪发生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证明中也没有谈到关于借款以及传销方面的内容,不涉及到借款,不能证明双方有传销的事实。该证据不也具有合法性,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5条的规定,单位向法院提供的证明材料,应有单位的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及加盖单位的印章,显然该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对上诉人的病例资料及照片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形式上看不能反映上诉人在贵阳的目的,上诉人出诊时间是4月3日,借条的出具时间是3月31日,江津与贵阳的距离是几个小时的就可以到的,同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是否受伤以及如何受伤与本案是无关的。从上诉人举示的证据看起相互是孤立的,没有相互的联系,不应该采信。2、对该借条的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加盖了江津法院的印章,但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清楚其真实性,因为是上诉人与案外人的借条,与本案无关。上诉人还申请了证人李成钢、彭昌君出庭作证,李成钢证明其听代永利说与肖三(肖吉洪)出具借条并发生纠纷的事,并证明自己和代永利在贵阳参与过传销,其不认识肖吉洪和曾祥永;彭昌君证明:代永利系其妻子的姐姐,自己夫妇被代喊其作传销,曾祥永、肖吉洪等也被叫去做传销,后肖吉洪等人称代永利等骗他们做传销,到派出所报案,代永利在打传办被打,被强迫写给简兴波、曾祥永借条。对上述证人证言,上诉人认为证人陈述的内容是客观真实的,其中彭昌君与上诉人有姻亲关系,但是其是事件的经历者,与其他证据形成锁链,能够确切的证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出具借条就是因为自自己做传销投资的资金没有回报而要求上诉人出具借条,赔偿损失、事实上双方没有民间借贷关系,证人可以证明出具借条期间上诉人一直在传销活动所在地贵阳,没有回江津到被上诉人家里拿钱。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李成钢陈述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其是上诉人的朋友,其陈述的是上诉人告诉他的,不仅是听说的,且是上诉人说的,不能采信。同时其陈述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彭昌君的陈述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其陈述是前后矛盾的,如果真的是31号被打的很严重,第2天才到医院,上诉人举示的病例资料是4月3日去的医院,是不能印证的,如此严重不可能隔了几天才去就医,是不符合常理的,且证人陈述是打传办打的上诉人,不是曾祥永打的,打传办是国家机关,是不符合常理的。至今为止,彭昌君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关于传销的具体情况,无法与其让他证据佐证,加上彭昌君是上诉人的亲妹夫,因此其证言不仅是孤立的,且其表示关于借条的情况其不在场。本院对上诉人举示的公证书、派出所证明、门诊病历及疾病诊断书、上诉人伤情照片、肖吉洪及简兴波的借条的客观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对李成钢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因代成会系代永利妹妹,彭昌明系代永利妹夫,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代永利借款,举示了代永利出具的借条一张,明确载明:借到曾祥永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正,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同时,被上诉人还举示了代永利在其身份证复印件后出具的载明:该身份证为代永利借曾祥永金额壹拾柒万元正作为借条凭证之用,上诉人代永利对其出具的上诉借款凭证没有异议,但认为其系受胁迫所写,但其并未在法律规定的除斥期内申请撤销,其举示的公安机关的证明只是证明双方曾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同时证明双方已协商解决。因此,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曾祥永胁迫其出具借条的事实。同时,上诉人举示的李成钢的证人证言均证明其系听代永利说与曾祥永等发生纠纷出具借条的事实,并非见证人,因而也不能达到否认借条所载明的借款事实的证明目的。其举示的病例及疾病诊断书记载的就诊时间以及上诉人的伤情照片时间与借条载明的时间不一致,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上诉人举示的证据不足以否认借条载明的借款事实,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因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代永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严永鸿审判员 黄 淳审判员 杨 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卓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