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民终1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窦香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窦香春,刘秀伟,耿春丽,赵树军,中燃发液化气公司,刘国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1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西路92号2号楼1层。负责人:李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振宇,河北艺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窦香春,女,1965年5月9日生,汉族,住大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伟,男,1975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大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春丽,女,1977年8月3日生,汉族,住城县。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明星,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树军,男,1972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燃发液化气公司,住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马庄村木燕路4号。法定代表人:盛幼明。原审被告:刘国义,男,1966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大城县。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与新源道交口蓝水湾小区188-5号。负责人:祝向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子胜,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窦香春���被上诉人刘秀伟、被上诉人耿春丽、被上诉人赵树军、被上诉人中燃发液化气公司(以下简称中燃发液化气公司)、原审被告刘国义及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5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振宇、二被上诉人刘秀伟和耿春丽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星及原审被告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子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窦香春、被上诉人赵树军、被上诉人中燃发液化气公司及原审被告刘国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保的标的车超载,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的因标的车超载应免赔10%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刘秀伟和耿春丽辩称,上诉人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二审上诉所主张因标的车超载应免赔10%的相关诉请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能证明其就该相关免责条款向当时的投保人确实履行过明确的说明和告知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二被上诉人刘秀伟和耿春丽不应产生法律效力;另外,被上诉人中燃发液化气公司对其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处亦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故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上诉人保险公司该上诉主张是完全有事实和法���依据的。综上所述,二被上诉人刘秀伟和耿春丽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无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并依法裁判。被上诉人窦香春未发表意见。被上诉人赵树军未发表意见。被上诉人中燃发液化气公司未发表意见。原审被告刘国义亦未发表意见。刘秀伟和耿春丽向一审法院诉请,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2214.74、死亡赔偿金52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救护车费700元、丧葬费23119.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刘同发驾驶的车辆与被告赵树军驾驶的京A×××××、京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刘同发及乘车人刘家维、刘某死亡,李立群受伤。刘同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树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中燃发液化气公司为京A×××××、京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二原告系死者刘某父母,刘某生前与二原告居住在大城凯达小区。二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23040元、丧葬费26204.5元、医疗费2214.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700元。诉讼中,二原告与刘同发、刘家维、李立群家属达成一致意见,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金额分配如下:交强险医疗费赔偿款10000元分配予李立群,伤残赔偿限额内的110000元,二原告及刘同发、刘家维家属各分配30000元,李立群分配20000元。原告主张此30000元先行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赵树军所驾��的车辆投保时保单中车辆使用性质登记的是非营业企业,而此次事故是发生在营运途中,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人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被告赵树军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载明使用性质为危化品运输,本院认为,投保人在为其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时,应向保险公司提交车辆行驶证,该行驶证中明确载明其使用性质为危化品运输,保险公司对该车辆的使用性质应是明知的,被告保险公司以该车辆的实际使用性质与登记使用性质不一致为由不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另称因赵树军驾驶车辆超载,保险公司不能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未提供支持其该主张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国义、窦香春承担赔偿责任,但该二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且该二人将取得的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亦并非其子刘同发的遗产,而是侵权人及保险公司因刘同发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对其父母的赔偿。遗产是死者生前遗留的合法财产,而死亡赔偿金的形成及赔偿金实际取得均发生在死亡之后,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国义、窦香春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中燃发液化气公司为其京A×××××、京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因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共计165647.7元。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刘秀伟、耿春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564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元4212元,减半收取计2106元,由被告中燃发液化气公司、被告赵树军负担。二审中,经本院释明,上诉人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认可在原审庭审中就上诉请求部分其并未明确主张过,亦认可在原审庭审中就此未向原审法庭提交过有效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树军驶着上诉人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承保的京A×××××、京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刘同发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刘同发及乘车人刘家维、刘某死亡,李立群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同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树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事故发生在上诉人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保险承保期内。对于本次事故致刘某死亡给二被上诉人刘秀伟和耿春丽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上诉人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责任限额内依法或依约予以赔偿。上诉人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上诉主张因其公司承保的标的车超载,依据保险合同应免赔10%,但对此,上诉人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并未就该上诉请求提出过明确的主张,亦未就该相关主张向原审法庭提交过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上诉人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诉请的因标的车超载应免赔10%的相关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均无不当,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4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静威审判员 张良健审判员 赵洪亮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