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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保户、孙延纯与被上诉人闻喜县兴隆牧业有限公司、刘万华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保户,孙延纯,闻喜县兴隆牧业有限公司,刘万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保户,又名刘保虎,男,195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稳心,闻喜县郭家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延纯,男,1953年3月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闻喜县兴隆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新民,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万华,男,198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刘保户、孙延纯因与被上诉人闻喜县兴隆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刘万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闻喜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3民初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保户与被上诉人兴隆公司贾新民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孙延纯与被上诉人刘万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保户、孙延纯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2.改判依法解除上诉人与兴隆公司于1998年11月3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并返还合同约定的院内全部房产设施及树木。3.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书中遗漏了已查明的事实。2016年3月l7日,由于被上诉人刘万华砍伐养殖场内的树木,上诉人出面阻挡,并向当地的郭家庄镇公安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出警多次制止了刘万华的砍树行为,刘万华辩称,他从贾新民手中将养殖场购买与原告无关。派出所给原告答复是此案应由法院管辖,五天后原告就向法院立案起诉,并申请法院现场制止被上诉人刘万华砍伐树木,拆除建筑的不法行为。法院对现场进行勘验,但是在判决中对勘验认定的事实没有任何表述,遗漏了被上诉人当时正在拆除建筑物砍伐树木的事实。二、一审判决极不公正。被上诉人兴隆物业公司在租赁合同即将届满之日,擅将除租赁财产转让给第二被上诉人刘万华,将建筑物拆除将尽,百余棵树令二十余年大桐树砍伐一空,法院曾到现场勘验,并制止其违法行为,这难道还不算违约行为。己经被诉讼期间拆除的房屋,砍伐的树木,让上诉人拿证据,上诉人用什么证据可以证明。法院现场亲眼看见的事实,法院制止不住的拆房砍树行为还要当事人用什么样证据来证明,一审判决依当事人举证不力而驳回诉讼请求是对自己现场勘验的事实的自我否定。三、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上诉人为了查找自己所建养殖场的财产情况经过多方努力,查到了1995年12月28日,给县政府所报送的《闻喜县”百千万”综合养殖场的可行性报告》,证实当时养殖的规模与双方租赁合同中心规模一致,与上诉人当庭陈述,起诉书陈述、证人证言的证词都完全吻合,足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恳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兴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刘保户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依法终止原告与第一被告于1998年12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兴隆公司院内的全部房产、设施及树木。包括房产440间、25间库房、水塔一座、鸡笼4000套、猪舍水管300米、桐树260棵,共计价值5万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诉人孙延纯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孙延纯、刘保户与第一被告于1998年11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兴隆公司院内的全部房产、设施及树木。包括房产440间、25间库房、水塔一座、鸡笼4000套、猪舍水管300米、桐树260棵,共计价值5万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元月1日,原告刘保户与辛庄村第二生产组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书、承包土地补充合同书各一份。约定:由原告刘保户承包辛庄村第二生产组所有的沟西沙石地15亩用于发展养殖业,每亩地每年承包费为20元,承包期为30年,原告刘保户每五年(第一年的元月一日)向辛庄村第二生产组交款1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刘保户向辛庄村第二生产组缴纳了1995年至2000年承包费1500元。原告刘保户、孙延纯在该地块上合伙开办经营闻喜县郭家庄大运综合养殖厂,1995年元月9日进行工商登记,负责人为原告刘保户。1995年7月23日原告孙延纯将其银行贷款142650元转让给原告刘保户,由其独立经营闻喜县郭家庄大运综合养殖厂。1998年11月30日原告孙延纯、刘保户与被告兴隆公司签订了租赁转贷协议书一份。约定:一、二原告在农行郭家庄支行贷款共计142200元,至1998年12月1日起,将本息转入被告兴隆公司所还;二、二原告愿将在辛庄村沟西占15亩土地内建的所有房屋、水塔及其它设施租赁给被告兴隆公司使用。期限1998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共18年使用期;三、被告兴隆公司在租赁期内可以修建,如有损坏,兴隆公司修补,期满后兴隆公司交给二原告;四、在承租期内,土地承包费由二原告与被告兴隆公司共同交给村组,如与村民发生干扰,由二原告出面解决。另外,二原告在承租前所欠的债务(除农行营业所外)均有二原告负责处理与被告兴隆公司无关;五、租赁满后,被告兴隆公司所建的水塔后的十七间房舍归二原告所有;六、此协议签定后,原双方以前所定协议无效;七、此协议签定之日起在十日里办完农行郭家庄营业所贷款手续。协议签定后,被告兴隆公司依照协议约定,归还了二原告在闻喜农行郭家庄营业所的贷款142000元及利息,并占有使用了辛庄村沟西沙石地15亩及地上30间猪舍、水塔一座。1999年3月1日辛庄村第二村民组与被告兴隆公司签订租赁土地合同书一份。约定:辛庄村第二村民组将沟西沙石地22亩(包括95年元月1日承包给原告刘保户的15亩土地)租赁给被告兴隆公司发展养殖业。租赁年限18年,即从2000年元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租赁费每年2400元,于本年元月五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刘保户作为承办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该合同于1999年3月9日经闻喜县公证处予以公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兴隆公司按期缴纳租赁费。另查明,原告刘保户于1997年担任被告兴隆公司下属养殖厂厂长。后于1999年被公司决定开除。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刘保户、孙延纯与被告兴隆公司签订的租赁转贷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于1999年3月1日以签订租赁土地合同书的形式,对租赁转贷协议书中第四项关于土地租赁费的约定进行了变更。由二原告与被告兴隆公司共同向辛庄村第二村民组缴纳,变更为由被告兴隆公司向辛庄村第二村民组缴纳。对租赁费约定的变更,并不影响租赁土地合同书中其他条款的效力,该合同仍为有效合同。对于被告兴隆公司所主张租赁转贷协议书实为买卖合同,自1999年3月1日租赁土地合同书签定时,租赁转贷协议书自行解除的意见,不符合当事人协商解除的情形,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现二原告在租赁土地合同书未到期的情况下,以被告兴隆公司擅自将承租二原告的租赁物转让给被告刘万华,并砍伐二原告栽种的树木,违反合同约定,要求解除租赁土地合同书并返还财产,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保户、孙延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刘保户、孙延纯共同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刘保户提交了闻喜县“百千万”综合养殖场的可行性报告一份,被上诉人兴隆公司认为不能采纳。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上诉人刘保户、孙延纯与被上诉人兴隆公司签订的租赁转让协议书,以及闻喜县郭家庄镇辛庄村第二村民组与兴隆公司签订的租赁土地合同书均为有效合同。上诉人刘保户、孙延纯请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驳回刘保户、孙延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刘保户、孙延纯在租赁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合同符合法定解除或约定解除情形,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保户、孙延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1050元,由上诉人刘保户、孙延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学武审判员  王 溥审判员  梅智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