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终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厉明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厉明强,余元琴,王继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汉东路***号。负责人李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伟,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厉明强,男,汉族,1963年3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元琴,女,汉族,1961年5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骈天明、余忠明,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继勇,男,汉族,1979年4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厉明强、余元琴、王继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2民初3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被上诉人厉明强、余元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骈天明、余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王继勇及死者厉宏鼎生前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致,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厉明强(系死者厉宏鼎的父亲)、余元琴(系死者厉宏鼎的母亲)要求被告王继勇承担原告合理事故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险随州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鄂S×××××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事故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以50%的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责任的部分,由被告王继勇按责以50%的比例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参照河南省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损失计算标准,对死者厉宏鼎的损失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提供有死者厉宏鼎生前的用人单位为信阳市平桥区瑞龙商务宾馆的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书》及死者厉宏鼎生前一年的工资表及死者厉宏鼎的父亲历明强与刘安银签订的《自建房屋房号转让协议书》(签订日期2014年6月17日)、信阳市浉河区游河乡游河镇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佐证死者厉宏鼎生前长期在城镇工作并与父母(原告厉明强、原告余元琴)在城镇(信阳市浉河区游河乡游河镇新街)居住生活,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为511520元(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20年)。2、丧葬费21335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70/年÷2)。3、交通费1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发生该起交通事故产生相应的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用是客观存在的,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0元,死者厉宏鼎的意外死亡给其亲属的身心造成了巨大的痛苦和伤害,但考虑到死者厉宏鼎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了户口本及信阳市公安局游河派出所、信阳市浉河区游河乡大塘村民委员会、信阳市浉河区游河乡民政与劳动保障所出具的证明佐证原告厉明强(系死者厉宏鼎的父亲)出生日期为1963年3月23日,原告余元琴(系死者厉宏鼎的母亲)出生日期为1961年5月6日,××,近年来一直没有务农,由三个子女赡养生活,原告厉明强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印证厉明强系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抚养人,该部分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余元琴的生活费114360元(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20年÷3人)计入死亡赔偿金范围内。综上,上述损失共计688215元,被告人民财险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110000元,下余578215元,按责以5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289107.5元,被告人民财险随州分公司共计应支付给原告保险理赔款项39910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厉明强、余元琴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99107.5元。二、驳回原告厉明强、余元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287元,由原告厉明强、余元琴负担1187元,由被告王继勇负担7100元。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余元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赔付。二、王继勇存在逃逸情节,上诉人依法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二审另查明,原审被告王继勇向法庭提交了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调解书,证实其在事发后赔偿受害人亲属10万元,其双方再无任何争议,其不应当再承担一审诉讼费。厉明强、余元琴对此协议表示认可,二审判决其承担诉讼费其也可以。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一、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瑞龙商务宾馆的出具的《劳动合同书》、厉宏鼎生前一年的工资表及信阳市浉河区游河乡游河镇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足以认定厉宏鼎生前长期在城镇生活并以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审据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二、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未认定王继勇存在逃逸情节,王继勇在事故发生后暂时离开现场的行为并未明显增加保险赔付的风险,上诉人认为其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8287元,由原告厉明强、余元琴负担。二审诉讼费563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鹏飞审 判 员 李 虎代理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汪玉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