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辖终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嘉兴市盈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上海古猿人石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市盈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古猿人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辖终6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盈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一里街144号。法定代表人:黄菁晶,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古猿人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车亭公路2056号。法定代表人:陈岳浦,董事长。上诉人嘉兴市盈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206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嘉兴市盈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文化石购销合同》中被上诉人披露的地址虽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X大道XX号XX,但该地址不是被上诉人法定的住所地,也无证据证明该地址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故双方当事人在《文化石购销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与本案争议均无联系,故该协议选择应为无效。上诉人住所地和实际送货地址均为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故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文化石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应属有效。被上诉人上海古猿人石材有限公司在合同上注明的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X大道XX号XX,该址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审 判 员 周 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崔琼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