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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刘幸龙、夏庆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幸龙,夏庆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4执异15号案外人:张东菊,女,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申请执行人:刘幸龙,男,199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天津天筑建材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和平区。被执行人:夏庆阳(曾用名夏庆国),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本院在执行刘幸龙与夏庆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东菊于2017年4月10日对执行标的物位于天津市南开区北城街与城厢东路交口东侧金轩商业中心3-1-1903(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东菊称,请求法院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事实和理由为:2002年12月5日张东菊与夏庆阳登记结婚,婚后2010年夏庆阳以其曾用名夏庆国的名义购买天津市南开区北城街与城厢东路交口东侧金轩商业中心3-1-1903号房屋,并登记在夏庆国的个人名下。该房屋系张东菊与夏庆国于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二人共同购买,依法应属于夫妻共同该财产。2016年,夏庆国未经申请人同意擅自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刘幸龙,系无权处分,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同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过全体共同共有人一致同意,未经共有人同意的不发生物权效力。现刘幸龙申请强制夏庆国履行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如法院予以强制办理势必侵犯张东菊的物权所有权,故法院不应当予以执行。其次,对于共有人单方处分登记在其名下的共有房屋不符合规定,买受人请求强制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征求其他共有人同意,共有人不予协助办理的,人民法院不应当强制履行,上述理解已经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予以确认,故案外人认为法院不应当采取强制措施强制履行过户义务,请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本院查明,刘幸龙诉夏庆国、第三人天津信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夏庆国配合原告刘幸龙将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北城街与城厢东路交口东侧金轩商业中心3-1-1903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到原告刘幸龙名下,过户所需费用由原告负担。后夏庆国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生效后,夏庆阳未按照民事判决书确定内容履行义务,故刘幸龙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17)津0104执1112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查封了涉案房屋的产权交易手续。另查,淮阳县公安局新站派出所出具证明:“夏庆国,男,汉族,身份证号码,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区居民夏庆阳,男,身份证号码372501197910153614为同一人,我所于2013年4月17日将夏庆国的户口予以注销。”张东菊与夏庆阳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12月5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执行卷宗、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谈话笔录、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薄查询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首先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而对于已登记的不动产,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本案中,根据天津市房地产权证的记载涉案房屋房地证号为104021314056,权利人为夏庆国。因此无法在此案中认定案外人为涉案房屋权利人,其提出的排除执行的异议申请亦不能得到支持。我院在执行过程中,为了防止涉案房屋产权发生其他变化先行将所有权登记手续进行查封的行为并无不妥,因此案外人提出解除查封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东菊的异议请求。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吴广元审 判 员  梁 涛助理审判员  王 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四日书 记 员  管 楠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