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水芬、罗昭会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水芬,罗昭会,李华阳,罗正华,李小东,李晓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3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水芬,女,196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昭会,女,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阳,男���194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市。委托代理人罗昭会,身份情况同上,系李华阳儿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正华,女,193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市。委托代理人罗昭会,身份情况同上,系罗正华儿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东,男,199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市。委托代理人罗昭会,身份情况同上,系李小东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龙,男,199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市。委托代理人罗昭会,身份情况同上,系李晓龙母亲。上诉人李水芬为与被上诉人罗昭会、李华阳、罗正华、李小东、李晓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6民初10216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罗昭会与丈夫曾为李水芬输送黄沙。2016年3月28日,李水芬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到重庆、罗昭会输送费55000元。后李水芬未支付上述款项。另查明,于2009年11月21日因事故死亡。罗昭会、李华阳、罗正华、李小东、李晓龙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罗昭会、李华阳、罗正华、李小东、李晓龙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李水芬支付罗昭会、李华阳、罗正华、李小东、李晓龙欠款共计5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李水芬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李水芬尚欠罗昭会和输送费55000元的事实,有李水芬出具的《欠条》为凭,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现李水芬未支付上述款项,罗昭会作为债权人、罗昭会、李华阳、罗正华、李小东、李晓龙作为债权人的第一顺序���定继承人,有权要求李水芬支付尚欠款项。故罗昭会、李华阳、罗正华、李小东、李晓龙起诉要求李水芬支付欠款55000元的诉请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水芬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李水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昭会、李华阳、罗正华、李小东、李晓龙欠款5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李水芬负担。宣判后,李水芬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借条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写的,原借条没有还给其,���欠款金额不对,有欺诈之嫌。一审是因意外而无法到庭。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罗昭会、李华阳、罗正华、李小东、李晓龙对原审判决均无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欠条中业已载明上诉人欠款的事实,而上诉人一审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二审中虽对欠款金额提出异议,但亦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据此,上诉人欠款事实清楚,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应属无理无据,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李水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辉审判员 余江中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