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2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河北崇羌贸易有限公司、河北信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崇羌贸易有限公司,河北信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洪彬,柴春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民终20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崇羌贸易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县南堡乡南堡李村东。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信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县南堡乡南堡李村东。法定代表人:史崇羌,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洪彬,男,汉族,1975年9月5日生,现住邯郸市邯郸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春雨,男,汉族,1976年3月28日生,现住邯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海,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崇羌贸易有限公司、河北信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洪彬因与被上诉人柴春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2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本案借款是对2011年6月1500万元借款的延续,其中就1000万元三方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了新的借款合同,此后武洪彬陆续还款,截止2015年11月10日,共计还款5818292元,双方对于还款数额不持异议,但对款项的性质说法不一,需进一步核实清楚;其次,2016年10月13日柴春雨向武洪彬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房子壹套、汽车壹辆,价值陆佰万元正”,其中,该车辆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张红进,该房原买受人为秦伟英,后更名为柴春芳,该份收条中并未明确房屋和车辆的各自价值,且武洪彬是否有权处置上述房屋和车辆原审判决未予查明,双方对于以房屋、车辆担保还是顶账说法也不一致,重审时应对上述情况予以核实;最后,本案的处理结果与秦伟英、张红进、柴春芳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追加其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227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河北崇羌贸易有限公司、河北信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武洪彬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736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冯 雪审判员 杨海山审判员 陈建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常新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