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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民初5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小花与武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花,武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5789号原告:王小花,女,汉族,1963年11月26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杨卫平,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新忠,系原告女婿,男,1979年3月7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武斌,男,汉族,1992年10月2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王小花诉被告武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金欣于2016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两位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卫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花诉称,2015年10月17日14时53分,被告武斌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金坛区东门大街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至海天商务宾馆路段时,遇原告横过马路,撞伤原告。交警部门认定,武斌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小花无责任。原告住院23天,后经评定为十级伤残。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63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5538.5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32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损失扣除被告垫付的2000元,尚需赔偿11469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武斌辩称,对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没有撞到原告,被告看到原告受伤躺在地上就打了120的电话和报警电话。交警让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还说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当时就签了字,然后给了原告2000元。对原告诉请中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无异议,护理费和交通费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14时53分,被告武斌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着金坛区东门大街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天商务宾馆路段时,遇原告横过马路,撞伤原告。原告随即被送往常州市金坛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颞叶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等,住院23天,共花去医疗费用14635.60元,被告垫付2000元。2015年10月30日,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武斌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小花无责任。经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苏同司鉴所[2016]临司鉴字第1711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小花交通事故致脑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6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2个月。2016年常州市金坛区最低月均工资标准为16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询问笔录等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关损失。被告提出未撞到原告的辩解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且被告在第二次庭审时的面对原告提供的被告在交警处的讯问笔录,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认可是被告撞伤原告的事实,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全部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表及备注所示:项目数额备注医疗费14635.60元医疗费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被告无异议营养费720元被告无异议误工费9600元参见备注1护理费3600元参照鉴定意见60天,每天按6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74346元被告无异议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无异议鉴定费3320元鉴定费票据交通费500元法院酌定以上合计112871.60元备注1、误工费:原告与丈夫周锁荣承包了7.33亩土地从事农业种植且在金坛大统华超市兼职从事售卖零食的工作,为此主张月均工资按2589元计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考虑到原告受伤前既从事农业种植也兼职售卖零食,工资收入不稳定,且无证据证明具体月工资金额,本院参照2016年常州市金坛区最低月均工资1600元标准计算该项损失,原告该项损失为96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12871.60元,扣除已垫付的2000元,被告尚需赔偿110871.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小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0871.60元。三、驳回原告王小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3元,由原告王小花负担73元,被告武斌负担252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款专户:户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银行金坛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593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金欣人民陪审员  周 婷人民陪审员  虞惠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