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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民初3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光祥与张安琼牟三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祥,牟三青,张安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3180号原告:张光祥,男,196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牟三青,男,196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张安琼,女,196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贵,重庆渝万(城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光祥与被告牟三青、张安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丽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祥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守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光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2、判令被告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资金利息,其中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3日起算至2016年8月9日;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0日起算至2017年1月27日;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8日起算至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因做工程需要,于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期限一年,三个月付一次息。第一年的资金利息被告已全额支付,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今未再支付利息。2016年8月9日被告归还本金2万元,2017年1月27日归还本金1万元,现尚欠本金7万元。被告牟三青、张安琼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仅请求给予一定的还款宽限期。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二被告认可原告所主张的基本事实并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起诉主张,其诉请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三青、张安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光祥借款本金7万元;二、被告牟三青、张安琼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分段计算方式如下:以10万元为计息基数,自2016年3月13日起算至2016年8月9日止;以8万元为计息基数,自2016年8月10日起算至2017年1月27日止;以7万元为计息基数,自2017年1月28日起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75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负担之金额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受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时间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廖丽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崔建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