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3民初1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春祥、王凤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祥,王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1500号原告王春祥,男,汉族,1996年12月21日生,住尉氏县。原告王凤,男,汉族,1993年7月7日生,住尉氏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卫忠,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黄河路北段阳光新天地*号楼***层,负责人班文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倩倩、曹明艳,被告保险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王春祥、王凤与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卫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倩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5日20时许,简振东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沿S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驶入健康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王春祥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王春祥及乘车人王风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春祥各项损失29964.09元、赔偿原告王风各项损失19956.08元。二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有:责任认定书、简振东驾驶证、豫B×××××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王春祥诊断证明、住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医疗费票据和费用总清单、王风诊断证明、住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医疗费票据和费用总清单、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两份及评估票据、尉氏县昌旺蛋品加工厂营业执照、2016年11月、12月、2017年1月三个月的工资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5日20时许,简振东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沿S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驶入健康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王春祥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王春祥及乘车人王风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公安机关认定,简振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春祥、王风二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王春祥伤后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13045.29元。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8周、继续应用活血化瘀,消肿止痛及接骨等药物治疗、绝对卧床,禁止自己扭腰翻身,家属辅助翻身拍背。原告王风伤后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10355.28元。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4周、继续应用活血化瘀,消肿止痛及营养神经等药物治疗、绝对卧床,禁止自己扭腰翻身,家属辅助翻身拍背。经尉氏县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开封市天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王春祥手机作出直接损失1500元的鉴定、对电动车作出直接损失2458元的鉴定。原告王春祥支付鉴定费200元。豫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另查明,原告王春祥系尉氏县昌旺蛋品加工厂员工。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予以分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故对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简振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春祥损失有:医疗费13045.29元、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6192.42元、护理费1861.2元、财产损失3958元、交通费220元等共计26266.91元。原告王风损失有:医疗费10355.28元、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220元、护理费1861.2元、误工费2618.34元等共计16044.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王春祥损失15273.62元、原告王风损失9699.54元。原告王春祥下余损失10993.29元、原告王风下余损失6345.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内承担。二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春祥各项损失15273.6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风各项损失9699.54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春祥各项损失10993.29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风各项损失6345.28元;五、驳回原告王春祥、王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元减半收取262元、财产损失评估费200元等共计462元,由二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卫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裴 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