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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5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与张洪彬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洪彬,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徐州市云龙区金刚工伤代理服务中心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58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彬,男,195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徐州市金山桥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徐州市中山北路39���国华大厦***室。法定代表人:贺维永,该律师事务所注册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武,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徐州市云龙区金刚工伤代理服务中心,住所地徐州市彭城路*号综合楼***室。负责人:董金刚,该中心主任。上诉人张洪彬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原审第三人徐州市云龙区金刚工伤代理服务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6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8日、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洪彬、被上诉人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武、原审第三人徐州市云龙区金刚工伤代理服务中心负责人董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洪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系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不应当仅使用合同法的规定,也应当适用律师法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张洪彬不应向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州市云龙区金刚工伤代理服务中心辩称:认可张洪彬的上诉主张。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洪彬支付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代理费8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洪彬因工伤事故和案外人徐州三维饲料有限公司发生纠纷,张洪彬于2015年1月2日和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并未约定代理费用(代理费一栏为空白)。后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指派其事务所专职律师袁洪艳为张洪彬提供法律服务。袁洪艳律师先后代理张洪彬进行仲裁、一审、二审和执行程序,最终张洪彬经法院强制执行取得赔偿款八万余元。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根据以上提供的各阶段法律服务,以及张洪彬获得的赔偿款数额,确定代理费为8750元并书写在委托合同书上的空白处,因张洪彬拒绝支付代理费,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张洪彬在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活动和在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执行等活动,根据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上有张洪彬的签字,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法律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张��彬作为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代理行为的受益者,应基于事实和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就其接受的法律服务支付相应的对价。故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要求张洪彬支付8750元代理费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张洪彬辩称是在认识错误的情况下和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书,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关于徐州市云龙区金刚工伤代理服务中心辩称的其与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应向徐州市云龙区金刚工伤代理服务中心主张代理费不应向本案张洪彬主张,且代理费为一个环节5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关于张洪彬与徐州市云龙区金刚工伤代理服务中心之间的法律关系,因并不影响张洪彬与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之��服务合同关系的成立的和履行,故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张洪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代理费用875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张洪彬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张洪彬、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未提交新证据,徐州市云龙区金刚工伤代理服务中心提交如下新证据:一、潘豆豆与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袁洪艳之间的电话录音一份,欲证明,该中心与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存在法律顾问关系,而张洪彬是委托该中心进行工伤理赔,袁洪艳是作为法律顾问参与活动,袁洪艳的费用是该中心支出的,不是由当事人支出的。二、徐州司正交通事故代理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及其和张世臣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欲证明,袁洪艳作为大股东成立上述公司,仿冒徐州市云龙区金刚工伤代理服务中心的模式经营。三、徐州市云龙区金刚工伤代理服务中心与袁洪艳案件交接登记表,欲证明,袁洪艳受该中心所聘处理张洪彬索赔事宜,张洪彬系与该中心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张洪彬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无异议,张洪彬是与徐州市云龙区金刚工伤代理服务中心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张洪彬之前并不认识袁洪艳,袁洪艳是受徐州市云龙区金刚工伤代理服务中心指派帮助张洪彬诉讼。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一、关于录音,潘豆豆一审期间已经出庭接受双方充分的询问,该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关于企业信息和委托代理合同���对于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三、关于案件交接材料,对于交接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本院传唤,袁洪艳作为证人出庭陈述:袁洪艳代表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与张洪彬签订了本案诉争的委托代理合同,双方当时约定按照实际的案款收取代理费,因为实际案款在合同签订之时不能确定,所以在合同签订时,代理费处为空白。待张洪彬拿到案款后,袁洪艳单方将代理费数额8750元添加于代理费空白处。张洪彬对以上证言质证如下:合同签订时,双方没有约定代理费用,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主张代理费数额为8750元,该数额是其单方所加,不予认可。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对以上证言质证如下:合同订立时,双方确实没有在合同上写明代理费用数额,但是此后是依照张洪彬取���的案款确定了数额,并添加在合同上。徐州市云龙区金刚工伤代理服务中心对于以上证言质证如下:袁洪艳的证言与徐州市云龙区金刚工伤代理服务中心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张洪彬是与徐州市云龙区金刚工伤代理服务中心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张洪彬之前并不认识袁洪艳,袁洪艳是受徐州市云龙区金刚工伤代理服务中心指派帮助张洪彬诉讼。本院认为:袁洪艳陈述本案诉争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数额是事后添加的事实与各方当事人陈述一致,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袁洪艳陈述的其他事实结合案件事实查明情况予以综合认定本院二审期间查明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要求张洪彬支付代理费8750元应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要求张洪彬支付代理费8750元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与张洪彬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双方并未约定代理费用数额,合同中代理费用处为空白。就委托代理合同而言,代理费用系该类合同核心条款,系受委托人收取代理费用的主要依据,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作为一家专家法律执业主体,相比一般大众而言具有较高的法律素养,但其在代理费用未有确定的情况,即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合同,未尽到相应的审慎义务,行为有过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而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为向张洪彬索要代理费,单方在诉争合同代理费处添加数字8750元,但是该数额并未得到合同相对方张洪彬的追认,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诉请的代理费数额并非合同订立双方协商一致所确认,江苏钟鼓楼律师��务所以其单方意志向张洪彬索要代理费用8750元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洪彬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6407号民事判决;驳回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宏代理审判员  赵东平代理审判员  汪佩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蒋慧娟附:本案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