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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1民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敏与三利创新南京新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三利创新南京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21民初1363号原告张敏,女,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家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三利创新南京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凤集大道15号C06幢101、201、301。法定代表人郑勇。本院受理原告张敏诉被告三利创新南京新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本案原告起诉时提供的《合同书》第八条明确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协商不成的可向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书的最后一页,签约地点明确表明:签约地点为南京市雨花台区凤集大道15号南莓06栋,系被告公司地点,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案件移送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于2017年3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第十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协商不成的可向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管辖约定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具体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因该合同中的“签订地”为南京市雨花台区凤集大道15号南莓06栋,即本案被告所在地,故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三利创新南京新材料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潘戴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