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1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之燮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之燮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2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之燮,男,194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怡园酿造食品加工厂,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南街*号。法定代表人:钟国松,该厂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远雨,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之燮因与被申请人成都市怡园酿造食品加工厂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6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之燮申请再审称,(一)王之燮发现本案原始承包合同,发包方是成都市宏鑫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而非怡园加工厂,怡园加工厂无原告资格。该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二审中,王之燮提交了证明怡园加工厂公章于2009年5月5日被钟国松收走的“收条”、证明2001年起庄永强即为租赁人的“租赁协议”,二份证据证明,怡园加工厂应对租赁协议负责,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怡园加工厂应承担5100元的折价款,二审法院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而未采信错误。(三)新打机井发生在2014年5月,王之燮承包期已接近一半,且进入雨季,王之燮无打井必要,二审判决认定打机井是王之燮承包经营所需不是事实。(四)双方均明知庄永强表示不续签2014年租赁合同这一事实,经理李玉新也表示因退租减少的租金在承包费中扣除,庄永强退租行为不属于经营风险;庄永强退租后,公司也派人对退租厂房进行改造,造成王之燮无法使用退租房屋。因此,庄永强退租减少的10667租金应予以扣减。(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王之燮在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提出了新的理由和事实,不属于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审理的案件,二审仅一名审判员办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王之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涉案《承包经营协议》上所载发包方(甲方)为“成都市怡园酿造食品加工厂”,而甲方代表签章处印章为“成都市宏鑫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签字为“李玉新”。从合同形式看确存有瑕疵,但成都市怡园酿造食品加工厂早未实际生产经营,其时任法定代表人李玉新亦为成都市宏鑫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相对方为怡园加工厂,因此怡园加工厂原告主体适格。(二)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明确约定“采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税费自理,定额包干上缴,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承包形式,因此王之燮现提出推断无打井必要,李玉新口头表示可扣减承包费等理由,在无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应按合同所约定的“定额包干上缴”形式给付承包费。王之燮所提应扣减承包费的理由不成立。(三)王之燮认为其“在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提出了新的理由和事实,不属于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审理的案件”,并无法律依据。且二审法院审判长在询问双方当事人前,已告知该案二审采用的审查形式,王之燮并无异议。故王之燮所提二审法院程序违法理由不成立。综上,王之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之燮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杨审判员 阎 涛审判员 刘冰柔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姜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