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21民初2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2016)青0121民初2894号原告祁成苍与被告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成苍,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21民初2894号原告:祁成苍,公民身份号码6321261973********,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藏族,青海省互助县台子乡塘巴村村民,住该村455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延红,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光民,系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7115634084。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新区二堡村北综合楼。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信忠,该公司职工。原告祁成苍与被告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成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延红,被告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信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成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共计1537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份,原告到被告承建的大通县盛锦华庭建筑工地从事劳务工作,当时双方约定原告每天的劳务工资为170元,工程完工后统一结算劳务工资,此后原告在被告的指定下完成劳务工作。2014年12月份原告完成劳务,原告找被告结算工资,被告只给付了部分劳务工资,尚欠15376元劳务工资。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劳务工资,但被告拒绝给付,致纠纷产生。被告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没有雇用原告在盛锦华庭小区建设工地务工,不欠原告任何劳务工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认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授权委托书》证明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盛锦华庭二、三标段委托于杨军负责;2.盛锦华庭施工前准备工作的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单、通讯录、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杨军和江保玲是该公司职工;3.盛锦华庭、江苏中盛楼零工统计表有江保玲、万有全签名、盛锦华庭一期二标段原告的工资表中,制表人是万有全,证明被告欠原告祁成苍劳务工资14376元的事实;4.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对万有全所作的一份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祁成苍在被告盛锦华庭项目部工地上提供劳务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是复印件,但具有关联性和真实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可以确定如下事实:原告祁成苍为农民工,2014年8-12月份,被告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江保玲及施工人员万有全安排到大通县盛锦华庭二标段项目工地务工,口头约定祁成苍日工资为170元,到2014年10月份原告祁成苍停止工作,欠原告祁成苍劳务工资14376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祁成苍是否在被告盛锦华庭项目部工地上提供劳务及原告起诉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在本案中,原告祁成苍在被告盛锦华庭项目部工地上提供劳务的事实清楚,亦未超过诉讼时效规定的起诉期间,而被告亦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原告祁成苍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祁成苍劳务工资143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元,由被告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占杰审 判 员 冶有福人民陪审员 李 春 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万 杰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