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381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戴若蓉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湘乡市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若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湘乡市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民初341号原告:戴若蓉,女,199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山枣镇飞涟村第九村民小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俐,男,196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东山办事处起凤路*号,系原告公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湘乡市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向红路壕塘商住楼01栋14-15号门面。代表人:林永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戴若蓉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湘乡市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湘乡市营销服务部全额赔付原告戴若蓉付给伤者喻孟英在宁乡县中医院后续治伤医疗费用5513.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戴若蓉在2014年7月22日在宁乡县南田坪镇地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湘乡市营销服务部自发生交通事故起始、至今,对事故的的保险理赔置之不理,一不现场勘查,二不参与调解,三不支付理赔款。原告戴若蓉于2016年8月26日向湘乡市人民法院起诉,湘乡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判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湘乡市营销服务部不服,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7日上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湘乡市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写到:“伤者喻孟英于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15日在宁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是实,共用去医疗费5513.5元,但该费用是否用于治疗该次交通事故所受伤以及该费用是否原告方支付的事实,原告方未提供其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介于法院上诉意见,原告戴若蓉于2016年11月24日重新在宁乡县交警大队进行了法律事实的有力证明,并由宁乡县交警大队处理事故的当事交警签字及交警大队印鉴证明和代扣缴纳医疗费的财会人员提供原始的代付医疗费的付款凭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湘乡市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告戴若蓉曾就其为伤者喻孟英在宁乡县中医院垫付的医疗费5513.5元向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而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381民初1660号民事判决书也对这部分医疗费作出认定,依法不予认可,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戴若蓉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喻孟英在宁乡县中医院治疗费用发票及交警大队证明1份,拟证明喻孟英去宁乡县中医院治疗是在宁乡县交警大队监管同意下去的,共花去治疗费5513.5元的事实。2、宁乡县交警大队代扣押金交款凭据1份,拟证明原告戴若蓉支付喻孟英5513.5元治疗费用中有3014元是在交警大队押金中代付的事实。3、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戴若蓉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湘乡市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事实。4、宁乡县南田坪乡卫生院疾病诊断证明1份,拟证明喻孟英受伤后在医院住院的事实。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湘乡市营销服务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医疗发票5513.5元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医疗费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根据喻孟英病历资料显示其为疾病,双下肢水肿与交通事故无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湘乡市营销服务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2日原告公爹刘杰俐驾驶原告戴若蓉所有的牌号为湘C896**小型客车,由韶山往宁乡方向行驶,途径宁乡县S208线南田坪派出所门口地段时,遇前方正常行驶的谭小飞驾驶无号牌普通摩托车搭乘喻孟英,造成谭小飞、喻孟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杰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戴若蓉于2016年9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依法作出(2016)湘0381民初1660号民事判决,对伤者谭小飞及车辆损失作了处理,但对于喻孟英受伤部分由于当时原告戴若蓉未能举出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驳回,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湘乡营销部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1日依法作出(2016)湘03民终18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戴若蓉重新去宁乡县交警大队调查取证后,再次就喻孟英受伤部分诉至本院。本院另查明,伤者喻孟英于2014年7月22日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宁乡县南田坪乡卫生院进行治疗,出院后复发,于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15日在宁乡县交警大队的监管下同意其住院治疗,在宁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去医疗费5513.5元,其中3014元由宁乡县交警大队在原告戴若蓉存放在该大队的交通事故预付金中垫付,另2499.5元由原告戴若蓉现金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戴若蓉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湘乡营销部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戴若蓉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伤者喻孟英在交警大队监管同意下去宁乡县中医院治疗支付的医疗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湘乡营销部应承担赔付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戴若蓉在收集到新的证据后再次起诉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湘乡营销部辩称该诉讼属于重复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湘乡营销部赔付5513.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湘乡营销部赔付原告戴若蓉垫付医疗费5513.5元。以上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湘乡营销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锋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段 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