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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4民初6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蒋德国与袁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德国,袁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民初6028号原告蒋德国,男,汉族,生于1972年11月8日,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张承明,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袁胡,男,汉族,生于1986年7月1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蒋德国与被告袁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袁琨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德国委托代理人张承明、被告袁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德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袁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本金还清为止,按照每月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0日,原告分三次共借给被告20万元,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补签了一份《借款协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逾期归还借款的,自借款之日起按逾期还款额的每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袁胡答辩称,对借款关系予以认可,但借款本金只有5万元,而不是原告诉称的10万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收条、工商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本院审查并质证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借款协议等证据,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举示的证据只能证明2013年的借款金额为5万元,本院认可原告的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起,被告因资金周转原因开始向原告借款,并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2015年4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协议,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借款协议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逾期还款,被告须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还款额的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被告同日还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已收到借款10万元。2016年11月3日,被告委托案外人符洪可向原告支付1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袁胡从原告处借款,未违反禁止性规定,故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举示证据对向被告支付借款10万元的事实予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但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1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对借款返还期限进行了约定,被告袁胡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原告蒋德国有权要求被告袁胡自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支付违约金。原告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标准从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二主动调整为每月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胡委托案外人符洪可向原告支付的1万元的行为,因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本院支持原告关于还款属于归还借款期间利息的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袁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蒋德国借款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1日起付清时止,按每月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80元(原告已预交1290元),由袁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到期不履行此义务,原告于判决所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袁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甄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