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21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雪飞与林宽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飞,林宽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21民初75号原告:张雪飞,女,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现住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信苗(系原告丈夫),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被告:林宽根,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原告张雪飞与被告林宽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萌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程园园、人民陪审员虞惠儿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飞及诉讼代理人任信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宽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次日作出裁定,对被告林宽根在岱山县岱西镇海丰村经济合作社可得的土地收储补助款5400元予以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宽根归还借款本金5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0年被告林宽根于因生意周转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4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宽根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林宽根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张雪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林宽根署名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张雪飞人民币:伍仟元正,借款日期:2000年2月15日。借款:林宽根”及“另借:肆佰元元。2000年7月10日。借款人:林宽根。”用以证明被告林宽根两次向其借款5400元的事实。被告林宽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宽根曾于2000年两次向原告张雪飞借款合计5400元。被告林宽根借款后至今未予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张雪飞与被告林宽根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林宽根归还借款本金54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宽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雪飞借款本金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保全费74元,合计124元,由被告林宽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萌萌代理审判员 程园园人民陪审员 虞惠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