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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4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4刑初8号公诉机关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57年10月29日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人,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2015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成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经本院批准,由成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安县看守所。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成安县院公诉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利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3日王某从生产、销售假药的李某团伙处购买假药一件(200)瓶,价值1400元。2015年5月王某在明知“风湿百消丹胶囊”是假药的情况下,分别向李家疃镇抹疃村乔某卫生室和道东堡乡西野庄村冯某卫生室销售假药“风湿百消丹胶囊”190瓶和10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以销售假药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王某从生产、销售假药的李某团伙处通过物流购买假药一件(200)瓶,价值1400元。2015年5月王某在明知“风湿百消丹胶囊”是假药的情况下,分别向不知情的李家疃镇抹疃村乔某卫生室和道东堡乡西野庄村冯某卫生室销售假药“风湿百消丹胶囊”190瓶和10瓶并从中获利1200元,赃款已退。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2月15日17时许到成安县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证言,其所生产的假药品种为风湿百消丹胶囊、风湿筋骨康胶囊、固本咳喘胶囊、清痹通络康胶囊、甲茸壮骨通痹胶囊,然后以电话的方式销售假药,与客户商谈好后,再通过物流发给客户,收款方式为物流代收及银行转账。其对外销售假药风湿百丹胶囊为7元每盒。其用于收取假药款的银行卡用户名为闫正秀(农行卡)、宋某(农行卡及建行卡)、刘某(邮储银行)。销售范围由于时间太长其已经记不清楚了。2、证人乔某1证言,其在成安县李家町镇抹町村经营一家卫生室,2015年5月份王某向其推销过“风湿百消丹胶囊”,并从王某处购买了190瓶,购买单价为13元一瓶,共付款2470元。其将购买的“风湿百消丹胶囊”全部销售给病人了,病人吃完以后没有人反应异常。其不知道自己购买和销售的“风湿百消丹胶囊”是假药。3、证人冯某证言,其在成安县道东堡乡西野庄村经营一家门诊,2015年5月份王某向其推销过“风湿百消丹胶囊”,并从王某处购买了10瓶,购买单价为13块钱一瓶,共付款130元。其记不清将药卖给谁了,其不知道王某推销的“风湿百消丹胶囊”是假药。4、济南市槐荫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风湿百消丹胶囊”产品鉴定意见函:经查询未查询到“风湿百消丹胶囊”的相关记录,根据相关规定“风湿百消丹胶囊”按假药论处。5、李某等人生产、销售假药案假药实物照片。6、货物跟踪单:货物目的地为成安,并显示发贷方及收贷方电话。7、王某户籍证明信及现实表现证明。8、成安县公安局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大队证明,证明王某于2015年12月15日17时许到我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9、成安县公安局罚没金缴款书,被告人王某被罚没1200元。10、被告人王某供述,因有人找到其问有没有“风湿百消丹胶囊”药,于是其就在2014年年底通过电话联系上了山东济南厂家,但对方称现在没有货,等有贷了再和其联系。2015年5月份其接到对方厂家电话,并从该厂家通过物流公司以每瓶7元的价格购买了200瓶,并通过银行向对方农行卡上汇款1400元。等其收到贷后,并没有看到任何资质证明和药监、卫生许可等证明,其就向对方要相关证明,但对方一直未能提供,其就知道这些药系假药。后其就将该药以每瓶13元的价格销售给了李家町镇抹町村乔某经营的卫生室190瓶、道东堡乡西野庄村冯某经营的卫生室10瓶。其从中获利共计1200元。病人吃完其销售的假药后没有人反应药有问题,而且还有人一直想再购买该药。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证明本案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明知是假药的情况下,依然向卫生室销售假药,并从中获利,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能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日十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靳文强审 判 员  何亚楠人民陪审员  郭园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