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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2民初5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盐城市大丰亚中门窗厂与江苏鼎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大丰亚中门窗厂,江苏鼎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王忠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5814号原告:盐城市大丰亚中门窗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6657545524,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工业园区富康路2号。经营者:吴国华,该厂投资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园、金云,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鼎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66327212XM,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经济区出口加工区内。法定代表人:王履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东,该公司职员。第三人:王忠,男,汉族,1973年8月11日出生,住盐城市大丰区。原告盐城市大丰亚中门窗厂(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亚中门窗厂)与被告江苏鼎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鼎天公司)、第三人王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2日、2016年12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双方争议较大,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中门窗厂的委托代理人袁园(三次开庭)、金云(第一次开庭),被告鼎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东(第一、二次开庭),第三人王忠(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鼎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中门窗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鼎天公司立即给付我厂工程款234358.24元,并承付该款自2014年4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鉴定费由鼎天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6日,鼎天公司承建了位于盐城市大丰区经济开发区汇坚不锈钢产业园区内的大丰市高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红公司)的厂房和办公楼,并将该工程的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我厂,约定工程价款据实结算。我厂按约完成了门窗的制作和安装,并于2014年4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此后,我厂多次要求与鼎天公司核结工程款,但鼎天公司和工程负责人即第三人王忠均以工程价款尚未与工程发包方高红公司结算为由拒绝支付,时至今日鼎天公司分文未付工程款,故提起诉讼。被告鼎天公司辩称:对亚中门窗厂做了这个工程没有异议,但是无法确认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王忠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管理人。第三人王忠述称:工程确实是亚中门窗厂做的,当时没有与亚中门窗厂确认工程量和造价,我现在无法确认工程造价。当时口头约定了单价,办公楼的单价是280元/平方米,厂房的单价是260元/平方米,具体总价多少,需要回去核算。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9月26日,鼎天公司与高红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鼎天公司承建高红公司的厂房及办公楼,实际施工人及项目负责人均为第三人王忠。后,第三人王忠将该工程中的厂房及办公楼的门窗制作、安装工程转包给了亚中门窗厂,双方口头约定办公楼、厂房的门窗单价分别为280元/平方米、260元/平方米。亚中门窗厂按约完成了门窗的制作与安装。2014年4月6日,高红公司的厂房及办公楼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亚中门窗厂索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亚中门窗厂申请对大丰市高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厂房和办公楼的门窗工程量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苏建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厂房铝合金窗工程量636.122M²,办公楼塑钢窗工程量243.579M²,铝合金百叶2.94M²。亚中门窗厂为此支付鉴定费246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亚中门窗厂、被告鼎天公司、第三人王忠的陈述,盐城市大丰区城建档案馆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工程竣工验收表格复印件、门窗(实验室)检测报告复印件,(2016)苏0982民初519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王忠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实际施工人,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亚中门窗厂施工,亚中门窗厂在完成案涉工程后有权主张相应的工程款,鼎天公司和王忠应就欠付的案涉工程价款向亚中门窗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案涉工程量问题,依亚中门窗厂申请、本院委托的江苏建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此已给出明确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未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和双方约定的案涉建筑工程单价,可以得出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34358.24元,故对亚中门窗厂要求鼎天公司给付工程款234358.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案涉建筑工程已于2014年4月6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故对亚中门窗厂要求鼎天公司承付工程价款234358.24元自2014年4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鼎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第三次庭审活动,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责任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鼎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盐城市大丰亚中门窗厂支付工程价款234358.24元,并承付该款自2014年4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江苏鼎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9元,保全费1920元,鉴定费2466元,合计9385元,由被江苏鼎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8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锋人民陪审员  朱爱俊人民陪审员  王林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张 猛书 记 员  王 霞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