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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03民初2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与卢金海、邓德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卢金海,邓德艳,湖北炎帝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274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住所地:随州市沿河大道**号。负责人:李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锋,该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俊,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卢金海,男,汉族,1969年9月15日出生,住随县。被告:邓德艳,女,汉族,1974年5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卢金海之妻。被告:湖北炎帝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县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谭照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随州分行)与被告卢金海、邓德艳、湖北炎帝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炎帝科技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随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锋、尹俊、被告炎帝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照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金海、邓德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卢金海、邓德艳偿还我行借款本金999999.23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按年利率7.17%计算,自2016年6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76%计算);2、判令被告炎帝科技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卢金海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被告卢金海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17%。被告炎帝科技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炎帝科技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卢金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6月17日,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卢金海。借款期间及借款到期后被告卢金海仅偿还本金0.77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5月6日。被告邓德艳与被告卢金海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炎帝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口头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公司目前无力偿还,请求延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炎帝科技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原告建设银行随州分行(称乙方)与被告卢金海(称甲方)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借款100万元,用于香菇收购,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任意还本,借款利率为年10.76%。被告炎帝科技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与原告建设银行随州分行签订了《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其对被告卢金海、邓德艳的本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设银行随州分行于2015年6月17日向被告卢金海支付借款100万元。其后,被告卢金海已将利息付至2016年5月6日,尚欠借款本金999999.23元及2016年5月7日后的利息未偿还。为此,原告于2016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随州分行与被告卢金海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炎帝科技公司与原告建设银行随州分行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设银行随州分行按约定向被告卢金海支付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卢金海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尚欠本金999999.23元及自2016年5月7日之后利息,被告炎帝科技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卢金海与被告邓德艳系夫妻关系,被告卢金海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之债,故被告邓德艳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于原告建设银行随州分行请求被告卢金海、邓德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炎帝科技公司就本案贷款与原告建设银行随州分行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现被告卢金海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故被告炎帝科技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金海、邓德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借款999999.23元及期内和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按年利率7.71%计算,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76%计算);二、被告湖北炎帝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卢金海、邓德艳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799元,由被告卢金海、邓德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夏定刚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人民陪审员  邓义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冷友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