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永刚、卫晓娟与被上诉人临猗县嵋阳恒信塑料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刚,卫晓娟,临猗县嵋阳恒信塑料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民终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刚,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临猗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卫晓娟,女,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猗县,系王永刚之妻。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芳,山西远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猗县嵋阳恒信塑料制品厂,经营场所:嵋阳粮站院内。经营者:吴献军,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猗县。上诉人王永刚、卫晓娟因与被上诉人临猗县嵋阳恒信塑料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1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临猗县嵋阳恒信塑料制品厂经营者吴献军持没有明确债权人的凭证向上诉人王永刚、卫晓娟主张债务,上诉人王永刚、卫晓娟对被上诉人的债权人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吴献军与案外人胡建龙的合伙协议、案外人胡建龙向法庭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案外人胡建龙收到上诉人1万元的收据,证明上诉人仅与案外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本案欠款所涉及的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谁、被上诉人是否合法持有债权凭证、案外人胡建龙收到上诉人1万元同本案欠款是否有关,原审均未查清。重审时应结合本案所有证据,查清上述事项,并依法作出裁决。必要时应追加案外人胡建龙为本案当事人。综上所述: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1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王永刚、卫晓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予以退还。审判长 李满良审判员 淮 钢审判员 程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成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