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02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春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02刑初112号公诉机关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春红,男,汉族,1987年11月13日生,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县人,户籍所在地镇沅县,初中文化,农民(外出务工人员),现住思茅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春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日23时31分,被告人李春红酒后驾驶云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杨文武沿思茅区茶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茶城大道与石某路交叉的环岛处时,与谢某驾驶的沿石某路由东向西行驶的云J×××××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李春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李春红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6.32㎎/100m1。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春红与谢某负该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对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春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被告人李春红判处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春红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查获经过、事故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血醇检验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春红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春红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春红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罪刑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春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春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至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 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文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