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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1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郑洪亮、郑玉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洪亮,郑玉玲,何金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5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洪亮,男,汉族,1973年10月31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景齐志,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玉玲,女,汉族,1969年8月10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明生,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何金钟,男,汉族,1966年8月23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上诉人郑洪亮因与被上诉人郑玉玲及原审被告何金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1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洪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齐志,被上诉人郑玉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明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何金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洪亮上诉请求:改判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及在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后的治疗、检查费用1259.87元由被上诉人负担,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后续治疗费,即义齿修复费10000元由上诉人负担没有依据;被上诉人从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后,在其他医院的治疗未提供相关病例,不能证明检查及治疗费用与本案有关。郑玉玲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牙齿损伤都有鉴定照片。何金钟未提出陈述意见。郑玉玲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40000元(后变更为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1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2月20日11时05分左右,被告郑洪亮驾驶豫Q×××××号轿车沿驻马店市汝河大道南侧刘楼路口由南向北横过汝河大道行驶至汝河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时,与沿汝河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郑玉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郑玉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洪亮逃逸。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洪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玉玲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郑玉玲被送往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挫裂伤并皮下血肿;3、颅底骨折;4、面神经损伤;5、左眼外伤;6、左眼睑挫裂伤;7、左侧泪小管断裂;8、16、26缺如,11、12、13、21、22亚冠折,牙挫伤;9、颈肩部及右手外伤,10、胸部外伤,11、双侧膝关节软组织伤。原告刘安生经治疗于2016年4月7日出院,共住院47天,在该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4109.95元。因病情需要,原告郑玉玲于2016年6月13日入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北部)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左眼)泪小管断裂,2、(左眼)睑外翻,3、(左眼)后天性眼睑畸形,经治疗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出院,此次共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用11731.56元。另原告郑玉玲还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花费检查费784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费检查费55元,在驻马店××庄骨科医院花费检查费32元,在上海长海医院支付药费107.07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支出药费54元,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花费检查费234.3元,在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总院)花费检查费25.5元。原告共住院50天,花费医疗费用47133.38元,其中被告郑洪亮为原告郑玉玲垫付医疗费用25000元。开庭时,原告还提供交通及住宿费发票4420元。原告郑玉玲因本次交通事故起诉到法院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用进行评定,原、被告在驿城区人民法院组织下选定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为评定机构。该鉴定机构根据委托方提供的现有材料,包括病史及影像学资料,结合本所鉴定人检验所见并会鉴意见,于2016年12月28日出具驻申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296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郑玉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郑玉玲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10000元人民币。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郑玉玲从发生交通事故到定残前一天共计311天。原告郑玉玲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开庭时,原告郑玉玲还提供电动车修理费收据一份。同时原告还提供一份事故发生后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为其电动车检验的200元发票一份。另查明,豫Q×××××号肇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何金钟,发生交通事故时由被告郑洪亮驾驶车辆,被告郑洪亮无驾驶资格,被告何金钟系郑洪亮的姐夫,被告何金钟在明知郑洪亮没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还把车辆交给其驾驶,且该车辆未进行年审也未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郑洪亮驾驶轿车与原告郑玉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郑玉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洪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玉玲无事故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依法予以采信,应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的依据。由于被告何金钟未给其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人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则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何金钟与郑洪亮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何金钟在明知郑洪亮没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还把车辆交给其驾驶,应认定被告何金钟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被告郑洪亮承担70%的责任,被告何金钟承担30%的责任。原告郑玉玲要求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住宿费及鉴定费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1、医疗费根据票据,按实际支出47133.38元支持。2、后续医疗费按鉴定意见10000元支持。3、营养费按住院50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50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1000元。5、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计算,住院50天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费应为4175.62元(30482元/年÷365天×50天×1人)。6、误工费应按照河南省城镇2015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的标准,从发生交通事故到定残前一天共计311天过长,酌定时间为6个月,计款12612.82元(25576元/年÷365天×180天)。7、残疾赔偿金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认定,一项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应为10%,赔偿年限应为20年,残疾赔偿金数额为51152元(25576元/年×10%×20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依据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及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酌定为5000元。9、交通住宿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就医的医院的远近酌定为2500元。10、鉴定费按票据1400元认定。以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四项共计58633.38元,首先先由被告郑洪亮与何金钟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连带负担10000元,余下的48633.38元,由被告郑洪亮负担70%,计款34043.37元,由被告何金钟负担30%,计款14590.01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五项共计75440.44元,应由被告郑洪亮与何金钟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内连带负担。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郑洪亮负担70%,计款980元,由被告何金钟负担30%,计款420元。则被告郑洪亮与何金钟共计连带负担85440.44元,由被告郑洪亮负担35023.37元,由被告何金钟负担15010.01元,又因被告郑洪亮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5000元,则被告郑洪亮还应赔付10023.37元。关于原告请求的电动车修理费920元,因其提供的收据不是正规发票,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限被告郑洪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玉玲各项损失共计85440.44元,被告何金钟连带负担。二、限被告郑洪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玉玲其他损失10023.37元。三、限被告何金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玉玲其他损失15010.01元。四、驳回原告郑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郑玉玲负担790元,由被告郑洪亮及何金钟共同负担251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郑洪亮与何金钟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玉玲受伤后,入院治疗,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显示其牙挫伤,其关于牙齿后续修复费用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上诉人郑玉玲出院后,因为伤情,又到其他医院进行诊治,所产生的费用,仍应由上诉人郑洪亮及原审被告何金钟赔偿。综上所述,郑洪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郑洪亮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书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