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刑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黄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刑终58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成,男,汉族,1993年3月19日出生,咸宁市咸安区人,住咸安区。2014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8月6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鄂1202刑初4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6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黄成伙同张某某(未到案)等人在咸安区同心路一居民楼附近,将被害人代某某一辆新日牌电动车盗走。事后以800元卖给他人,所得赃款予以平分。2.2016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黄成伙同张某某等人在咸安区同心路附近,将被害人沈某一辆蓝色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事后以1000元卖给他人,所得赃款予以平分。3.2016年7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成在咸安区同心路将被害人盛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7056元的蓝色大江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后以2000元卖给他人。原审同时认定,被告人黄成到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检举高某某多次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黄成的自然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黄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被害人盛某某购买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的时间及金额。4.侦查机关对高某某的侦查工作说明、立案决定书、逮捕证证明,被告人黄成向公安机关检举嫌疑人高某某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5.视频侦查报告证明,公安机关通过开展视频追踪,确定黄成盗窃及逃跑路线。6.指认盗窃现场的照片证明,被告人黄成对盗窃现场进行指认。7.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黄成于2014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8.咸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16)10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大江牌正三轮摩托车的价值为7056元。9.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2016年6月17日21时许,我将一辆黑色加黄色新日牌电动车停放在咸安区永安同心路5号一单元楼梯间内,车上了锁。次日凌晨4时许,我发现电动车被盗了。我的电动车是2016年5月10日在咸安区南山新日电动车专卖店以3100元购买,现价值约2500元。10.被害人沈某的陈述:2016年7月7日21时至次日8时许,我停放在咸安区同心路一酒厂内的一部蓝色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被盗。该车是2015年5月在107国道义乌小商品市场以3900元购买,现价值约1700元。11.被害人盛某某的陈述:2016年7月13日17时许,我丈夫王云志将一辆蓝色大江牌三轮摩托车停放在咸安区同心路利民药店门口。次日早上5时许,王云志发现摩托车被盗。该车是2016年7月1日以7200元购买,还没有上牌。12.证人殷某某的证言:张某某是2015年9月24日通过新安保安公司录用到咸安区人民医院保安队工作。后因与一个队员发生争执,张某某于2016年4月30日辞职。13.证人廖某某的证言:我店在2016年7月2日售出一辆大江牌三轮摩托车,当时是两父子一起来购买的,由于开具发票后,两个月内就要上牌,所以当时没有开发票,只要了一张收据,说是等到要上牌时再来开发票,我同意了,并在本上登记了信息。过了十几天,那老头过来称车被盗,到公安局报警要发票,我便按当天来的时间给他开具了发票。14.被告人黄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原审认为,被告人黄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责令被告人黄成退赃8856元,发还被害人代某某、沈某、盛某某。上诉人黄成上诉提出,其有立功表现,自愿认罪,愿意退赃,原审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黄成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所列举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取他人财物价值88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黄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黄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黄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黄成上诉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审已充分考虑其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依照法律规定对其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益民审判员 裴红杰审判员 沈朝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熊 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