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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7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司林刚与寿光金银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林刚,寿光金银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27民初1142号原告:司林刚,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涛,山东善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光金银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圣城街与晨鸣路交叉路口西南角沿街楼。法定代表人:董文净,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阔,该公司经理,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原告司林刚与被告寿光金银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银岛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司林刚诉称,请求依法判令金银岛公司赔偿司林刚因假米兰518给其造成的损失25000元,并由金银岛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秋季,司林刚所在村村民代胜文购买金银岛公司销售的米兰518番茄种子,种植以后,该品种植株长势旺盛、叶大、高产、果型大、果实高圆靓丽,深受客户喜爱。司林刚和其他30多户村民通过代胜文联系到金银岛公司,金银岛公司派两名工作人员到代胜文家送来200包米兰518番茄种子,每包400元。司林刚购买了5包,种植在1090平方米越冬蔬菜大棚里。2017年春节后,司林刚发现所种植的米兰518番茄与原来看到代胜文、何晓迎种植的米兰518番茄不一样,植株小、叶片小,与司林刚一起购买米兰518番茄种子的其他村民都是这种情况。到2月份开始摘果时差异更大!果实比何晓迎家先期购买的米兰518番茄果实小了一半多,与说明书上“单果重280克左右”相差极大,减产达60%,给司林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2017年2月底,购买方代表与金银岛公司协商,达成《关于西台集越冬西红柿米兰518出现差异的处理协议》,每包种子只退300元,待2017年6月份之前再赔偿大叶片高圆型的真正米兰518种子一包,没有赔偿司林刚因假米兰518番茄种子给其造成的重大损失,该协议显示公平,故要求法院依法判决。金银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金银岛公司住所地是寿光市圣城街与晨鸣路交叉路口西南角沿街楼,在本案当事人没有约定管辖的情况下,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寿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该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金银岛公司将米兰518番茄种子在代胜文家销售给司林刚,司林刚在其住所地菏泽市定陶区因种植米兰518番茄种子而造成经济损失,司林刚住所地菏泽市定陶区既是金银岛公司米兰518番茄种子销售地,又是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侵权行为地在司林刚住所地菏泽市定陶区,故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金银岛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寿光金银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寿光金银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桂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朝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