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621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马小乐与张伟、马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乐,张伟,马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民初609号原告:马小乐,男,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广贤,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新,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男,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马超,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马小乐与被告张伟、马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小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广贤到庭参加诉讼,张伟、马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小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8万元(月利率2%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其余利息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律师费1万元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马超与张伟相识。2015年6月28日,二被告因商业用途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日,在濉溪县泰鸿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5个月,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月利率2%。同时约定,借款人如不能按时支付本息而发生纠纷,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5年6月28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向二被告共同指定的马超账户分四次汇款199500元,因手机银行限额,又当场另行向二被告支付500元,共计2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仅付息至2016年6月28日,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张伟、马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马超、张伟因商业经营向马小乐借款20万元,双方在濉溪县泰鸿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5个月,自2015年6月28日至2016年9月28日,月利率2%。同时约定,如借款人没有按时支付利息和本金而发生纠纷,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因本借款合同产生的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当日,马小乐按双方约定通过手机银行分四次向马超账户转款199500元,并因手机银行限额,另行向马超、张伟支付现金500元,合计提供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马超、张伟按月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28日,本金20万元及之后的利息,经马小乐催要,未予偿还。另查明:马小乐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万元。上述事实,有马小乐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款记录、濉溪县泰鸿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律师费发票(已附入账凭证)等证据证明,且马超、张伟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马小乐按照约定向马超、张伟提供了借款,马小乐与马超、张伟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马超、张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马小乐要求马超、张伟偿还借款20万元及自2016年7月28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马超、张伟承担律师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合理性,且符合双方约定,亦应予支持。马超、张伟未答辩、未举证,依法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马超偿还原告马小乐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8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伟、马超承担原告马小乐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0元,减半收取2435元,由被告张伟、马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