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03民初2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银棉支行与湖北炎帝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炎帝公司)、湖北银兆食品有限公司(下称银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银棉支行,湖北炎帝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炎帝公司),湖北银兆食品有限公司(下称银兆公司),谭照生,黄仕新,刘海波,喻致学,周继军,卢胜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245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银棉支行(下称银棉支行)。住所地:随州市烈山大道***号。负责人罗俊佼,行长。委托代理人程洪波、乐胜然,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湖北炎帝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炎帝公司)。住所地:随州市随县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谭照生,总经理。被告湖北银兆食品有限公司(下称银兆公司)。住所地:随县三里岗镇洪山街道。法定代表人刘海波,总经理。被告谭照生,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黄仕新,女,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被告刘海波,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被告喻致学,女,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被告周继军,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文峰都市。被告卢胜兰,女,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文峰都市。原告银棉支行与被告炎帝公司、银兆公司、谭照生、黄仕新、刘海波、喻致学、周继军、卢胜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程洪波、乐胜然,被告炎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谭照生、被告银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刘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仕新、喻致学、周继军、卢胜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棉支行诉称,2014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炎帝公司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炎帝公司以其享有的位于随县厉山镇星炬村随县国用(2013)第000108号土地使用权和随县房权证厉山字第××号房屋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为其在2014年3月4日至2019年3月4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炎帝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炎帝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随县厉山镇星炬村随县房权证厉山字第××号房屋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为其在2014年7月16日至2019年7月16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炎帝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炎帝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随县开发区机械设备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为其在2015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23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提供担保。2015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炎帝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炎帝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随县厉山镇星炬村随县房权证厉山字第××号房屋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为其在2015年5月22日至2020年5月22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银兆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银兆公司为炎帝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谭照生、黄仕新、喻致学、周继军、卢胜兰、刘海波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由被告谭照生、黄仕新、喻致学、周继军、卢胜兰、刘海波分别为炎帝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提供保证担保。2016年1月4日,原告和被告炎帝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GS201600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炎帝公司向原告借款1728.2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4.57%。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做出了具体约定。2016年1月11日,原告将上述借款支付给被告炎帝公司。借款期间被告炎帝公司仅支付了2016年3月21日前的利息。因被告炎帝公司出现不按期还本付息及其他严重危及债权的情形,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但被告炎帝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炎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28.20万元及利息(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的利息按年利率4.57%计算,自2016年8月19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58%计算);2、原告对被告炎帝公司抵押的房屋、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在拍卖或变卖后有权优先受偿;3、被告银兆公司、谭照生、黄仕新、喻致学、周继军、卢胜兰、刘海波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炎帝公司、银兆公司、谭照生、刘海波辩称,原告诉称属实,现无力偿还。被告黄仕新、喻致学、周继军、卢胜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原告银棉支行与被告炎帝公司签订两份编号为GS201404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炎帝公司以其享有的随县国用(2013)第000108号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为被告炎帝公司于2014年3月4日至2019年3月4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限额为845万元的抵押担保;被告炎帝公司以其享有的随县房权证厉山字第××号房屋作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为被告炎帝公司于2014年3月4日至2019年3月4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限额为800万元的抵押担保。2014年7月16日,原告银棉支行与被告炎帝公司签订编号为GS201412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炎帝公司以其享有的随县房权证厉山字第××号房屋作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为被告炎帝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至2019年7月16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限额为2148万元的抵押担保。2015年3月23日,原告银棉支行与被告炎帝公司签订编号为ZGD2015(301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炎帝公司以其享有的406台/套机器设备作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为被告炎帝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23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限额为5000万元的抵押担保。2015年5月22日,原告银棉支行与被告炎帝公司签订编号为ZGD(2015)502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炎帝公司以其享有的随县房权证厉山字第××号房屋作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为被告炎帝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至2020年5月22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限额为3000万元的抵押担保。2015年12月31日,原告银棉支行分别与被告银兆公司、谭照生、黄仕新、刘海波、喻致学、周继军、卢胜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银兆公司、谭照生、黄仕新、刘海波、喻致学、周继军、卢胜兰为被告炎帝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限额为1200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2016年1月4日,原告银棉支行与被告炎帝公司签订编号为GS2016002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炎帝公司向原告借款1728.20万元,借款用途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年利率为LPR利率(即4.30%)加26.75基点(即4.57%),借款逾期年利率则为借款利率上浮50%(即6.8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返还本金的时间为2017年1月3日还1728.20万元,利随本清。上述合同签订后的2016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炎帝公司支付借款1728.20万元,被告炎帝公司依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此后,因被告炎帝公司未按时付息,原告银棉支行于2016年8月15日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条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炎帝公司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炎帝公司盖章予以确认。至此,被告炎帝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28.20万元及2016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本院认为,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炎帝公司在原告银棉支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后,应当返还所欠借款本金1728.20万元及2016年3月20日后的利息,故原告银棉支行请求返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炎帝公司以其享有的随县国用(2013)第000108号土地使用权、随县房权证厉山字第××号房屋、随县房权证厉山字第××号房屋、406台/套机器设备、随县房权证厉山字第××号房屋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为被告炎帝公司提供最高限额为11793万元的抵押担保,故原告银棉支行对被告炎帝公司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机器设备在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11793万元部分有权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故被告银兆公司、谭照生、黄仕新、刘海波、喻致学、周继军、卢胜兰对被告炎帝公司未偿还的本金和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炎帝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银棉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728.2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按年利率4.57%计算,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85%计算);二、被告湖北银兆食品有限公司、谭照生、黄仕新、刘海波、喻致学、周继军、卢胜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银棉支行对被告湖北炎帝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项下抵押财产(随县国用(2013)第000108号土地使用权、随县房权证厉山字第××号房屋、随县房权证厉山字第××号房屋、406台/套机器设备、随县房权证厉山字第××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在湖北炎帝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25492元,由被告湖北炎帝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明森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