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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2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兴盛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姜亚兰、沈阳市于洪区大兴街道办事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兴盛村民委员会,姜亚兰,沈阳市于洪区大兴街道办事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26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兴盛村民委员会。所在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兴胜村。法定代表人:金勇,系主任。委托代理人:崔博文,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亚兰,女,195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姜明利,男,195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大兴街道办事处。所在地:沈阳市于洪区大兴街道。法定代表人:线多锋,系主任委托代理人:崔英明、付菊,均系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兴盛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姜亚兰、沈阳市于洪区大兴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大兴街道)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民初9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村委会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姜亚兰原审诉讼请求。理由,1.在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上签字的是姜雅兰,其代表的是明威汽车厂,所以我方认为现在来起诉的原审原告姜亚兰主体不对,名字不对。2.关于我方提出合同约定的土地其实已经早就交给姜亚兰,该问题实际影响到返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如果认定我方没有将土地交给姜亚兰,则利息从我方收到承包费时开始计算,如果认定我方交付土地,则利息从土地动迁时计算返还。3.我方认为合同系无效合同,是双方恶意串通,改变土地利用性质,姜亚兰一方是有过错的,我方不应赔偿利息。4.诉争承包地未能办理变更土地用途指标,是大兴街道造成的,所有赔偿都应有大兴街道承担。姜亚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议书的乙方是明威配件厂,法人代表是姜亚兰,2015.11.27注销,所以注销后我用姜亚兰的名字起诉。土地没有交给我方,由于乡和村一直没有办理土地指标,导致土地性质没有变更,我方无法开工建设,所以不能算土地交付,我方对土地也没有进行其他利用。被上诉人大兴街道辩称,我方收取指标款属于行政收费行为,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土地指标没有办理的原因是因为有关政策调整造成的,与我方无关;上诉人给姜亚兰作出承诺,与我方无关,我方没有过错。一审原告姜亚兰诉称,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2、被告立即返还土地承包费30万元;3、被告立即返还土地指标款3万元;4、被告从收取原告土地承包费及指标款之日至实际返还上述款项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部赔偿原告损失103.75万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5月1日,原告与沈阳市于洪区大兴朝鲜族乡兴盛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由原告承包土地20亩,承包时间为2003年5月1日至2053年5月1日,承包费为每亩15000元,总计为300000元。承包期内,原告要合理利用土地,保证不办对农业及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有危害的企业。原告在承包期内,必须在被告所在地的工商局和税务局注册及交纳一切税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3年5月19日交纳30万元,该收据现由原告持有。合同中约定的土地没有交付给原告。另查,2003年9月29日,被告大兴街道收取原告指标款30000元。一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原告为非本集体组织成员。在此次诉讼中,原、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民主议定程序,故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因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原告向被告兴盛村委会交纳了承包费,被告兴盛村委会应予返还。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问题。被告兴盛村委会占有原告交付的承包费,原告没有取得利益。因承包合同无效,被告兴盛村委会占用了原告交付的承包费,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交付承包费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问题。原告虽提出该请求,但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指标款的问题。被告大兴街道收取了原告的指标款,却未使原告达到目的,故应予返还,并从收取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兴盛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返还原告姜亚兰承包费30万元;二、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兴盛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姜亚兰承包费30万元的利息损失(本金按30万元计算,从2003年5月19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大兴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返还原告姜亚兰指标款3万元;四、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大兴街道办事处给付原告姜亚兰指标款3万元的利息,从2003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五、驳回原告姜亚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兴盛村民委员会、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大兴街道办事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40元,由原告姜亚兰承担15670元,由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兴盛村民委员会承担9164元,由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大兴街道办事处承担906元。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明宏汽车配件厂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姜亚兰以诉争土地进行工商登记,对土地进行了利用,姜亚兰认为与上诉人签协议时,营业执照还没有批下来,签协议后工商局告知“明威”与他人企业有重名,所以改了明弘。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诉讼主体问题,姜亚兰解释称姜雅兰是以前曾使用的名字,在办理身份证时公安机关搞错了才登记为现在的姜亚兰,二者是同一人,本院向上诉人出示姜亚兰身份证复印件询问其是否认得照片中的人,上诉人代理人表示没见过姜亚兰,本院认为姜亚兰解释较合理,上诉人也未提供进一步的反驳意见,故姜亚兰解释予以认可。由于姜亚兰独资企业已经注销,现由独资出资人姜亚兰代表原企业行使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提出姜亚兰实际使用了土地导致利息起算时间应调整的问题,上诉人只是提供了一份工商登记信息,但工商登记不足以证明土地实际利用情况,上诉人还称姜亚兰在土地上建设了小房,但也没有提供证据佐证,故对上诉人该项观点不予认可。关于上诉人提出土地承包协议违反土地规划用途导致协议无效问题,因双方签订承包协议内容言明须申请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而姜亚兰也并未实际使用土地,因此该承包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均不存在违反土地规划用途情形,对上诉人该项观点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大兴街道承担责任问题,因大兴街道并非承包协议相对方,且上诉人在2003年9月29日向姜亚兰出具承诺书,保证如果不能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则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对上诉人要求大兴街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64元,由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兴盛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惠丽审 判 员  相 蒙代理审判员  陈 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鑫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