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辽0111民初1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杨学礼与赵洪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礼,赵洪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11民初1724号 原告:杨学礼,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女。 被告:赵洪雨,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负责人:叶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博。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帅。 原告杨学礼与被告赵洪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被告赵洪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学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341.2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误工费8333元、交通费1000元、手机损失1000元、衣物损失5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元,合计39774.2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4日,赵洪雨驾驶辽A5HH52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雪莲街新城中西医院门前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经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头皮挫伤等,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19341.26元。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赵洪雨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辽A5HH52号车辆系被告赵洪雨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赵洪雨辩称,我的车辆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5HH52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诉讼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4日18时10分,在苏家屯区雪莲街新城中西医院门前,被告赵洪雨驾驶辽A5HH52号车辆与原告杨学礼骑行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杨学礼受伤,两车损坏。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赵洪雨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同日被送往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肋骨骨折、头皮挫伤、胸部挫伤等,住院治疗31天,期间重症监护4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6天,出院后该院出具诊断书医嘱休息8周。原告以上住院及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19341.26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沈阳市苏家屯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工作,月平均工资2457.68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5HH52号所有人系被告赵洪雨,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赵洪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赵洪雨已经为不特定的有可能对第三者承担责任的人设定了责任保险利益,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所致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系原告的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按照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457.68元计算,原告住院31天,出院医嘱休息56天,误工天数合计87天,则误工费为7127.04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本院参照本地区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07.56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重症监护4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6天,则护理费应为3011.68元(107.56元/天×1人×2天+107.56元/天×26天)。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和天数,酌情支持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衣物、手机、电动自行车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但考虑到因此次交通事故确实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财产损失(包含衣物、手机、电动自行车)合计5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学礼医疗费1934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3011.68元、误工费7127.04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包含衣物、手机、电动自行车)500元,合计33579.98元。 二、驳回原告杨学礼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已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赵洪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皎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