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3民初3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格林威治、崔波、何小菊物业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格林威治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崔博,何小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3民初3683号原告:新疆格林威治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骑马山路8号。法定代表人:刘占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玲,该公司职员。被告:崔博,住乌鲁木齐市格林威治城C区4号楼。被告:何小菊,住乌鲁木齐市格林威治C区4号楼。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格林威治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威治物业公司)与被告崔博、何小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格林威治物业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格林威治物业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格林威治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9.63元(已预交),由原告新疆格林威治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梁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富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