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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6民初5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奥华建材租赁站与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奥华建材租赁站,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5792号原告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奥华建材租赁站。经营地:西咸新区沣东新城。负责人张军地,该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刘海泉,陕西希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法定代表人任军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扬、陈旭创,该公司职工。原告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奥华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奥华租赁站”)与被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四建集团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华租赁站委托代理人刘海泉,被告陕西四建集团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扬、陈旭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27日,其与被告陕西四建集团公司陕教院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架管、扣件、丝杠等建筑设备,用于陕西教育学院长安校区的工程。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335018.74元。其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付清租赁费335018.74元,支付违约金150000元。被告辩称:其公司租赁计费起止时间为2010年8月28日至2011年12月31日,租赁费为740663.6元,已经支付原告租赁费74万元,尚欠原告租赁费663.6元,而不是335018.74元;合同中关于利息和滞纳金的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至最后一笔租赁费结算确认之次日起,应停止对丢失物租赁费的计算,该部分租赁费147360.06元不认可;原告要求的丢失物折价赔偿明显高于市场平均单价。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陕西四建集团公司(原“陕西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了陕西教育学院长安校区图书馆建设工程,并设立了工程项目部。同年8月27日,陕西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陕教院项目部和原告奥华租赁站(原“西安市长安区奥华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扣件、架管、丝杠、山型卡用于工程施工。合同对租赁单价、租赁费结算支付等亦予约定,同时约定租赁费拖欠两个月,每月按欠款总额的20%收取违约金;丢失损坏情况由乙方(承租方)呈报甲方(出租方),甲方根据该合同价值(市场现行价格)在当月要求乙方照价赔偿,否则,丢失或损坏的租赁物继续计算租费。该合同加盖“西安市长安区奥华租赁站合同专用章”和“陕西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教院项目部合同专用章”,并有双方代理人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被告项目部在使用后分批归还原告,逐月逐年双方经办人结算租赁费和租赁物。至2011年12月31日,经双方确认的租赁费为740663.42元,下欠材料:钢管2354.2米、扣件19281套、丝杠236根、山型卡4907个。之后,被告陆续归还上述下欠材料,原告予以减除,对未归还的材料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租赁费,至2015年9月30日,上述未归还的材料产生的租赁费为205981.42元,仍有钢管1311.2米、扣件17822套、丝杠218根、山型卡4742个尚未归还。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74万元。以上事实,双方无异议。原告除对2014年、2015年春节报停15天产生的租赁费4473.1元主动减除外,还要求对尚未归还的材料按购进价计算丢失物损失,其中钢管每米10元、扣件每套3.5元、丝杠每根12元、山型卡每个1元;被告认为应考虑租赁物的成新率和折旧率,综合市场单价折价赔偿。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原告与被告的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及时付清租赁费用,归还租赁物,长期拖欠,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建筑设备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具体数额,1、双方签字确认的租赁费740663.42元,本院予以认定;2、对于2011年12月3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未归还的租赁物产生的租赁费205981.42元,因该部分租赁物计算租赁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亦予认定;3、对于原告主动减除2014年、2015年春节报停15天产生的租赁费4473.1元,属于原告对其权益的处分,应予准许;4、对于被告至今尚未归还的租赁物,原告按丢失物于2015年9月起计算赔偿金额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但不考虑折旧率而按原购买价计算赔偿不客观,由于时间久远,原告不能提供原物购置发票,被告虽认为应考虑租赁物的成新率和折旧率,综合市场单价折价赔偿,但被告亦不能提供丢失物的相关信息,本院只能酌情按原告要求单价的80%计算丢失物价值。对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经本院审查,明显过高,原告要求15万元依据不足,结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被告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奥华建材租赁站付清拖欠的租赁费740663.42元+205981.42元-4473.1元-740000元,即202171.74元。二、被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奥华建材租赁站赔偿丢失的租赁物损失价款(17822×3.5+1311.2×10+4742×1+218×12)×80%,即66277.6元。三、被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以拖欠的租赁费202171.74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向原告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奥华建材租赁站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付原告4287.5元,另4287.5元由原告负担1287.5元,被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部分在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院。审判员  牛毅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 望 来自